◆—— 核釋依法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長照特約單位,提供交通接送服務免徵營業稅 ——◆
【函令字號】
財政部114年6月25日台財稅字 第11400555460號令
【函令內容】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2條之1規定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長照特約單位,提供同法第11條第8款規定之交通接送服務,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函令析要】
一、受託代辦社會福利勞務免稅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即屬營業稅之應稅範圍。在此定義下,有償的提供勞務,無論對象是否是政府,應該都屬於營業稅的應稅範圍。
然而,營業稅屬於間接稅,稅捐負擔將轉嫁由消費者負擔,而政府委託的服務,消費者為政府,故而由政府負擔營業稅。
雖然都是公共財政,乍看會有左手換右手之嫌。但基於責任政治,行政機關為了各自的公共任務負起財政責任,也無可厚非,故而原則上,銷售勞務與政府亦屬應稅之勞務。而社會福利勞務雖然由政府負擔,但其成本也會影響到社會福利勞務使用者的服務品質,故而對其減免也是對社會福利使用者的減免。
二、本函釋是對社會福利勞務的範圍進一步釐清
財政部民國104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404569220號令亦認為「依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勞務」屬於社會福利勞務。依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勞務,由於也是政府提供的社會福利,而由民間團體代為提供。
之所以需要以解釋函令持續做出定義,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僅規定社會福利勞務,但並未明確定義何謂「社會福利」。
例如依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勞務,性質上屬於國家對勞工提供的就業福利,而委由民間團體來提供,性質屬於政府委託代辦無疑。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2條之1規定之「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然而,經營長照服務者本來就有跟消費者收費,難謂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但本函釋針對的是提供交通接送服務,而非長照服務本身,亦即此處的接送服務,應係受政府補助提供,補充負擔能力較低的家庭之謂......(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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