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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最新公告函釋公司法令公司法控制從屬關係之認定不包括「公益信託」對公司為控制之情形

公司法控制從屬關係之認定不包括「公益信託」對公司為控制之情形

文章發表: 2022/12/14

吳怡箴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函令分類】公司法

【函令字號】經濟部109年4月1日經商字第10900021920號函

【函令內容】

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有關是否具控制或從屬關係之認定,尚不包括「公益信託」對公司為控制之情形。

【主管機關說明】

一、查公司法於1997年增訂關係企業專章時,本部曾提出「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私法人對他公司具控制關係者,準用關係企業章有關控制公司之規定」之草案條文,惟立法時並未通過,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惟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方式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司法有關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規範,除關係企業章之規定外,尚有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第179條等關於股份收買或表決權之限制,已屬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事項,倘未有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似不宜類推適用相類似規定限制其權利行使。

三、復按信託法第72條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是以,倘企業藉由公益信託方式規避公司法等相關限制規定者,依現行法制,宜由個案公益信託主管機關本於信託目的之本旨監督管理。

四、末按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有關是否具控制或從屬關係之認定,尚不包括「公益信託」對公司為控制之情形。至來函所述A、B、C、D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其間之控制或從屬關係,具體個案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369條之3等規定判斷之。

【函令析要】

一、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立法背景

現行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專章係於1997年6月25日新增,本章條文當初係由行政院經濟部提案增訂,其背景在於:關係企業在我國經濟發展上已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在企業經營方式上,亦已取代單一企業成為企業經營之主流。惟公司法自制定公布仍一貫以單一企業為規範對象,難以因應實際需要。茲為維護大眾交易安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係企業健全營運等原因,經濟部研議本章條文草案並送立法院審議。行政院經濟部提案之公司法修正條文草案歷經立法院一讀、委員會審查、二讀以及三讀程序而有部分修改,最後三讀通過第六章之一共12條條文,主要內容包含對於關係企業之定義、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從屬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保護、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之限制、持有一定股份或出資額比例時之通知義務、相互投資公司間表決權行使之限制,以及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或從屬公司應造具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或關係報告書之規定等(參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12)。

除了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專章之規定外,公司法其他條文亦有針對「關係企業」之規範,例如公司法第167條第3、4項、第179條、第316條之2。此外,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之定義亦有被公司法以外之其他法規使用、援引或準用作為規範基礎者,例如證券交易法第2條與第28條之2、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銀行法第25條之1、保險法第139條之2、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2項等。惟信託法並未提及或準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二、公司法下關係企業之認定與相關函釋

針對「關係企業」之範圍與定義,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因此在公司法下,關係企業包含「控制與從屬公司」以及「相互投資公司」兩類。針對「控制與從屬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認定,有形式上的股權或出資額標準(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是否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及實質的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是否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兩種標準。「相互投資公司」係指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至若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關係企業章就「控制公司」、「從屬公司」以及「相互投資公司」之定義文字,針對所規範對象係使用「公司」一詞。行政院經濟部1997年所提修正草案中原有「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私法人對他公司具控制關係者,準用關係企業章有關控制公司之規定」之內容(參行政院提案版本第369條之16),但該條在二讀時經朝野協商刪 除 ;由此立法歷程以觀,立法者係有意將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私法人排除於關係企業章有關控制公司之適用範圍。此外,針對「外國公司」是否屬於關係企業專章之規範範圍,經濟部曾以86年9月4日經(86)商字第86214513號函表示:「……三、按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立法初創,本部原擬條文係針對本國公司為規定,例如第369條之8投資狀況公開化之規定與第369條之12關係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之規定等均屬之;至於第369條之4係屬民事賠償責任範疇,如遇有具體案件時,外國公司是否類推適用,仍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見解,妥為處理。」似採取外國公司不在關係企業專章規範之列之見解,但法院仍可能依個案、針對特定條文進行類推適用。

此外,實務上較常出現之爭議係如何判斷兩家公司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經濟部就此曾發布函釋說明。例如,經濟部曾於89年11月15日商89223718號函陳明:「公司間有無控制與從屬關係,除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之規定外,其計算關係企業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依同法第369條之11之規定予以併計」。經濟部亦曾以97年4月2日經商字第09702029950號函陳明:「控制公司如將股權信託他人管理,於既存之控制從屬關係,不生影響。是以,A公司如持有他公司100%股權,而A公司將其持有他公司之過半數股權信託他人管理,且約定於信託期間,放棄對相關股權之管理、指揮及控制等權利者,依上開規定,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由此函釋似乎顯示,主管機關針對公司法對於控制從屬關係之認定,於信託關係中並非單純採取股份所有權之形式標準......(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9期: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真能落實居住正義?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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