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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函令釋示:評述金管會公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納管融資租賃業

文章發表: 2026/02/03

林麗琦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趙如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函令分類】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函令字號】

金管會114年6月30日金管法字 第11401940062號函

【函令內容】

修正「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部分條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條之2、第29條。

【函令重要性】

有鑑於近年來融資租賃業者與自然人間之業務往來產生許多消費爭議,本函令修正四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之授權子法,以配合金管法字第11401940061號函令將該函令附件所列之融資租賃公司從事以自然人為對象之應收帳款收買、分期付款買賣或具類似融資性質業務者,納管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之金融服務業,自本函令公告生效日起,從事該等業務及其所生金融消費爭議,適用金保法規定,以強化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函令析要】

一、函令背景

融資租賃係以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即資金需求方)對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即廠商)購買標的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賃期滿後,出租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承租人,或是由承租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優先承購。此種制度的設計,起初是為了滿足企業在資金取得上的彈性需求,為因應企業在財務結構、現金流、稅務與風險分攤等面向的考量,實務上也陸續發展出多元的融資租賃型態。

除原本以企業為主要對象外,融資租賃公司亦在後來切入以自然人為對象的融資租賃業務,例如透過中古車汽車貸款、原車融資或增貸等方式,滿足個人融資目的。在以自然人為對象的融資租賃市場日益競爭之下,融資商品逐漸從汽機車擴張至手機或冰箱,不再完全以實際商品價值為基礎進行放款,個人在此情形下即容易忽略自身償債能力。此外,亦出現業者會要求簽立空白本票、未據實說明放款條件、不提供契約,或要求不得期前清償並約定高額違約金等不公平的條款,個人亦可能在尋求融資服務時於不知情之下接受各項代辦服務,於放款時始發現,實際取得的金額遠低於原先認知的借款金額,業者從中收取各項代辦服務之費用,使得實際借款利率遠高於民法所定16%之利率上限。於借款人無力償還時,業者又以不當的騷擾方式進行催收。

基於實務日漸增多的個人融資租賃消費爭議,2024年7月由融資業法推動聯盟提出民團版本融資業法草案,是繼2007年10月由行政院決議通過融資公司法草案,並送請立法院審議,嗣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且隔年爆發金融海嘯而未能完成立法程序後,再度掀起之討論,期能透過讓融資租賃公司也成為金融特許行業的方式,提升市場透明度與消費者保護。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最終定調不立專法,強調本次重點係針對融資公司於不當招攬、費率揭露與催收行為之規範,政策重點在於管制行為而非全面性納管產業。金管會將分三階段納管業者,預計每半年進入下一階段,第一階段納管4家上市集團所屬之13家融資租賃公司,第二階段納入金融機構轉投資的融資租賃公司13家,第三階段將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其餘15家會員納入金保法適用範圍......(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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