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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還可以用來主張生前債務應從計算遺產稅額中扣除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簡析(上)

文章發表: 2018/04/02

陳心儀

  • 律師

壹、案例事實

某甲於繼承發生後,未申報被繼承人某乙之遺產稅,經稅捐稽徵機關以查得之遺產總額核定稅額,並處以罰鍰,後某甲並未續為行政救濟,應而案件確定。後某甲發現某乙生前留有龐大保證債務,已超過遺產數額,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欲將某乙之生前債務,於計算遺產稅額時,自其遺產數額中扣除,並主張退還溢繳之遺產稅。案件經復查訴願、一審及二審行政訴訟,皆未獲救濟,某甲嗣後由於他案執行卷宗發現其他有利證據,因而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一審判決駁回後,某甲提起本件上訴。

貳、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參、判決摘要——針對構成再審事由的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構成再審理由。故所稱「發現」是以當事人主觀上知悉為準,如果只是當事人應可得知悉,但實際上不知,還是不能說是「已發現」,此為其文義上之當然解釋,且符合再審制度作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後救濟程序之意旨。如果認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悉該證物存在,即屬已發現,而不得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作為再審理由,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本件某甲於判決確定後,於他案強制執行卷時查得新證據,可證明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但於核定稅額時卻未自遺產稅額中扣除;亦可說明被繼承人的生前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已經無法清償,故已由「或有」債務轉為「確定」債務。且前揭證物皆未出現在歷次案件卷宗內,亦無送達於某甲之跡象,因而認定本件有當事人發現前審未經斟酌證物,且適用該證物有利於本案,故本件有再審事由。且其認定,原審法院認定他案強制執行卷宗早已存在,故某甲乃可得知悉該證物故不構成新證據之理由,乃將知悉與可得知悉混為一談,因而將本件廢棄發回。

肆、判決簡析——針對構成再審事由的部分

實務上法院之再審案件,之所以敗訴率極高之原因,即在法院實務對於再審之要件,趨向從嚴審查,對於新證據之要件,法院以往之多數見解認為,應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據無可得知悉之情形,方可以主張嗣後發現的該證據為新證據。而所為可得知悉的情形,即指當事人應該知悉卻因過失而不知的情況,這種當事人最為冤枉,明明實際上不知道這個新證據,但卻因法院判斷當事人本來應該要知道,而無法運用此證據作為再審事由。在本件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罕見地提出新證據應就當事人主觀觀察是否其實際知悉之見解,排除了「可得知悉」要件之運用,進而認定本件構成再審事由,實值吾人關注,法院實務對於再審新證據之要件,是否有放寬審理之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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