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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要件之解釋──評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

文章發表: 2021/09/10

王韋傑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李汝民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

壹、前言

我國屬島嶼型經濟,對外貿易占我國經濟活動非常重要的地位。關於跨國交易所衍生之各種法律關係,以及此等法律關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民事糾紛,基於民事訴訟舉世共通的「以原就被原則」,有相當大的機會在臺灣的法院進行審理,再加以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Lex fori,” the law of the forum),從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的規定,對於涉外糾紛的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有決定性的影響。因此,無論我國或外國當事人均有必要就相關規定有所認識,以便預先計畫並擬訂相關訴訟策略安排。

然一般就民事糾紛進行爭訟,其最主要目的乃在於使當事人民事上請求權得到實現與滿足。舉例而言,在承攬關係中,如雙方當事人發生契約履約糾紛,承攬人完成工作而定作人拒絕給付工作報酬,那麼承攬人除了進行民事爭訟以藉由法律程序實現其法律上主張之權利以外,也必須注意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能否成功強制執行定作人的財產藉以取償,否則如定作人根本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在訴訟過程中進行脫產,那麼承攬人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也只能徒呼負負,求償無門。我國民事訴訟法假扣押制度,便提供了當事人非常重要的保全程序制度,在訴訟尚未進行完結前,先行扣押債務人的財產,以便確保未來的強制執行不會落空。

假扣押案件在爭訟雙方當事人都是在國內人士或企業的情形下,法院判斷應否裁定假扣押的標準相對單純,主要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這個要件在實務上稱為「假扣押原因」,連同「假扣押請求」(也就是當事人請求保全的基礎債權),都在假扣押聲請人必須向法院依法「釋明」才能成功獲得假扣押裁定之範圍內(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然而,在債務人為外國公司的情形下,民訴法第523條第2項為「假扣押原因」提供了一個額外的替代條件:「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理論上,倘若債務人為外國公司,則當然應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的情形,因此依法應該「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也就是視為假扣押原因已經存在,無須債權人釋明。

然而,我國法院實務上就民訴法第523條第2項之解釋,莫衷一是,最高法院就此亦少見有詳細論述或分析,導致實務上欲對外國債務人假扣押其在臺灣的財產,面臨裁判可預測性較低的困窘。本文所欲探討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為近期攸關此爭點之法院實務見解。然因該實務見解可能導致前開民訴法第523條第2項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以及面臨實務上窒礙難行結果,故本文嘗試就此裁定所涉爭點見解疑義,從實務操作的角度提出分析及意見探討。

貳、案例事實經過

某外國公司(債權人X)在外國與其契約相對人另一家外國公司(債務人Y)發生工程契約履約爭議,債務人遲未依約給付金額達數億元新臺幣之工程款給債權人,債權人X為保障其工程款債權之實現,並且考量債務人Y也有在臺灣承作許多大型工程案件,應有相當資產,因此向臺灣法院提起假扣押債務人Y財產之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審理後裁准債權人X之假扣押聲請,然而在債權人X就該假扣押裁定進行強制執行之過程中,債務人Y就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理由為債權人X並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主張債務人Y在臺灣並不存在無資力之情形,因此不符合民訴法第523條所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該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原本之假扣押裁定遭到地院撤銷。

隨後,債權人X針對地院之撤銷裁定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並主張因債務人Y為外國公司,而民訴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則該事件中應視為對於債務人Y(外國公司)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亦即應解免債權人X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從而應逕認定該事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然而,高等法院在裁定中認為,債務人Y在臺灣確實有資產且數額超過債權人X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故不符合民訴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從而維持地院裁定而駁回抗告。

債權人X就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仍有不服,乃進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同時依據法院組織法規定,以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此要件之解釋,涉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而有作成統一解釋之必要,以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民事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為統一解釋。然而,此聲請遭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定駁回,亦即本文所探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

參、本案爭點

民訴法第523條規定:「I.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II.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其中「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解釋,係指只要債務人為外國人/公司就符合此要件,或者係指債務人必須於臺灣境內無財產或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始符合本要件?

肆、最高法院裁判理由重點摘錄

「……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44期: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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