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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銀行法第125條「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文章發表: 2022/01/07

黃致穎

  • 立穎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 國立成功大學法學博士

壹、前言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了「加重法定刑」的要件。該等加重刑度的設計是在2004年所增訂。之後立法者在維持「加重要件」設計的同時,也先在2018年將加重要件的文字,從原始的「犯罪所得」變更成「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語,並於2019年中豐富了修法理由。參照2018年的修正理由,因為最早所使用「犯罪所得」文字並不具體明確而讓人難以理解,且該條的設計理念要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於沒收範圍的立論不同,所以立法者進行文字修正。也正是當初立法文字的不洗鍊,司法實務對於如何解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加重要件此一問題,長期以來有著不同的看法。雖然臺灣高等法院在2010年間即有作成結論,但是最高法院仍持續有所爭執,並使立法者在2019年修正時,明確界定該條的立法目的和解釋基準。本文將以最近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為基礎,整理法院實務對於銀行法第125條加重要件的見解,並對「因為犯罪行為所生之報酬」在銀行法上的定性一事,提出意見。

貳、案例事實

被告甲並非合法的銀行業者,也未取得許可經營匯兌業務。然而被告卻基於獲取報酬的目的,於拍賣網路上張貼「提供以PayPal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美元的服務」之訊息,藉此招攬客戶。在接獲客戶委託後,甲會先請客戶將需要兌換的新臺幣(下稱款項A)匯入甲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內,甲再依比當時還優惠的匯率換算成美金,然後用PayPal付款方式將美金轉入客戶的PayPal帳戶內。甲和客戶並約定在完成上開行為後,甲會以一筆新臺幣50元的代價,作為代客戶匯兌美金的報酬(下稱報酬)。

之後警方循線查獲甲的非法匯兌行為並由檢方依銀行法起訴。案經二審檢方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針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加重要件,是應指款項A、報酬或是兩者加計?」此一問題再次重申最高法院的見解。

參、爭點

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的業者從他人處所收受,作為「匯往他處」或是「匯兌客體」的款項,是否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加重要件範圍內?又犯罪行為人因從事非法匯兌行為所獲得之報酬,應如何解讀?

肆、評析

一、基礎問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加重要件,是由立法者於2004年所加入。參照當時立法理由,之所以會有「1億元」的標準是因為數額如此龐大的犯罪行為,會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基於維持金融秩序和防範對銀行的詐欺行為此二目的,立法者決定對於特定數額的金融犯罪採取加重處罰的設計。

然而,立法者所提及的「維持金融秩序」和「防範對銀行的詐欺行為」目的,要如何用「犯罪所得」(修正前)文字來落實到個案中,顯然是很令人困惑的問題。加上2004年修正時,立法者同時增訂第136條之1明定以「犯罪所得」作為沒收範圍,如何解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加重要件,是法院在2004年的時空背景下所面臨的難題。

從實際的犯罪方式來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多種犯罪態樣,其中「未經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下稱吸金行為)常見有下列數個手法:首先,行為人會利用人性貪婪的缺點,在收取被害人第一次投入的資金後,隨即以分紅、報酬的理由退還部分資金給被害人,並鼓吹被害人繼續投資。此時被害人就會把「行為人退回的部分資金」加上新投入的資金,作為第二次投入的金錢來源。此時,要如何定性行為人所退回的部分資金,就成為司法實務所面臨的第一個問題。

再來,行為人可能會採取多人分工手法,亦即有其中一人充作主謀鼓吹他人投資,其他人充作無辜的投資人並投入資金,博取真正的被害人信任,令其受騙投入金額;行為人也可能採取層壓式的手法,以招攬他人投資即可獲得招攬獎金的說詞,鼓吹第一代的被害人邀集親友作為下線,進而吸收親友的資金,此時第一代被害人因為「介紹他人投資而獲得招攬獎金」行為,事實上也可能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的犯罪要件,進而可能會因此受累。無論是前述的「其他共犯所投入用以誘騙真正被害人」的資金,或是吸收第二、三代被害人的第一代被害人本身所投入的金額,是否應作為加重與否時的參考事實,就是法院面臨的第二個問題。更進一步討論,當有此種第一、二甚至到數代之後的吸金行為,對於不是一開始就加入犯行的行為人而言,應該如何認定「犯罪所得」顯然是法院所面臨的第三個問題。最後,犯罪行為人為了遂行犯行所支出的一切成本,或是因為取得金額後再行投資而獲利/虧損,是否要列入考量?

基此,臺灣高等法院在2010年間針對歷年辦案時所獲得的上述經驗,依序整理成下列四個問題:首先,認定有無加重情形存在時,是否要把「已經返還給被害人的金額」列入考量?其次,若有多名共同正犯,是否要把其他共同正犯所投入的資金列入考量?再來,各共同正犯加入犯罪行為的時間點不同,則在認定各個共同正犯有無加重情形存在時,是否要分別討論抑或是用全部的整體金額,作為每個共同正犯加重與否的基礎?最末,犯罪行為人在遂行犯罪時,所支出的管銷成本(例如:租用辦公室以作為吸金場所),是否要予以扣除?而此四個問題,已由最高法院於2013年的第13、14次的刑事庭會議中再次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然而,在「違法辦理匯兌」和「違法收受存款」是不同行為態樣之前提下,針對吸金行為所做的前述決議,是否可以擴及到違法辦理匯兌類型,就有討論必要......(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48期:租稅處罰相關議題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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