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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比價網站的公平交易法爭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簡析

文章發表: 2021/11/05

吳尚昆

  •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條文基本上係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的「補充原則」,適用時應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等),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之規範(如不實廣告、營業誹謗等),待窮盡規範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最後再適用本條。

隨著網路技術進步,許多新的商業模式挑戰傳統產業,比價網站即為其中一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曾就付費房屋買賣資訊網站爭議認為:「查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者,提供房屋買賣居間服務,以收取報酬;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採付費會員制,消費者設定一定之搜尋條件,進行搜索比對後,所得符合租售條件之物件,可點選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建置之系爭系統似僅為一提供租售不動產資訊搜尋整合之平臺,消費者藉此平臺獲悉資訊後,尚須連結房屋仲介公司網站,透過該公司仲介以進行交易。果爾,上訴人並非利用系爭系統爭取仲介交易機會,似此情形,能否仍謂其上開行為在房屋仲介市場上有與被上訴人相互競爭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不無研求餘地。原審就兩造間究存何競爭關係,並未說明,僅泛稱仍存有某種程度之競爭性,即認上訴人為不公平競爭,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本案爭執則為國內房屋買賣仲介比價網及APP,其不僅提供比價,還有使一般房仲經紀人付費成為會員(類似專屬經紀人)制度,引發傳統房仲業者不滿而提告。本案一、二審均有利於比價網站業者,但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審。最高法院對於設置網頁連結他人之網頁資訊者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提出了幾個觀察面向供檢驗。

貳、案例事實

一、事實經過

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房屋仲介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主張: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架設房屋比價平臺網站(下稱比價網站)與「屋○房屋比價APP」(下稱比價APP,與比價網站合稱系爭比價平臺),未經伊等同意即以超連結方式連結至伊等公司官網,取得官網內之房屋物件資料,藉此提供服務向招募之屋○經紀人會員收費牟利,並由屋○經紀人與有意買房之系爭比價平臺使用者接洽房屋買賣事宜,阻斷或減少伊等與消費者聯繫及服務之機會,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系爭比價平臺上之房屋物件資料,係複製、擷取伊等公司網站資料,榨取伊等之努力成果,且使不知情之瀏覽者誤認兩造間有合作關係,顯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不正競爭行為。又系爭比價平臺招募之屋○經紀人,足使使用者誤認聯繫之經紀人,係搜尋物件之原仲介業者,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系爭比價平臺所刊登之房屋物件資料,在明顯處可見上訴人以公司名稱註冊之商標,與相關房屋仲介服務內容並列,即屬商標使用之行為,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而江○○、葉○○為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公平法第25、29、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2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命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比價平臺不得再使用上訴人官網之不動產物件資料;且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至少新臺幣(下同)143,200元本息,江○○、葉○○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訴訟史

第一審之原告除上訴人二間公司外,尚有二十一○○不動產、太○○房屋仲介、中○房屋仲介、全○不動產經記、東○房屋、信○房屋等十家國內各大房屋仲介公司,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判決後,僅7名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二間公司提起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參、案件爭點

被上訴人以比價平臺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肆、法院說理

被上訴人以比價平臺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最高法院認為第一、二審之見解尚有疑義)

因篇幅有限並為方便讀者理解,本文不一一臚列第一、二、三審法院判決理由,謹將本案歷審對於主要爭點的意見整理如【表一】所示。

【表一】本案歷審判決要旨整理一覽表,法院判決,欺罔?,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第一審,否;「比價平臺」網頁有「屋○」二字及圖案表徵,與原告各公司網頁之名稱及圖形有明顯之不同,足以作為區辨。,否;「比價平臺」之訊息既超連結(Hyperlink)原告公司網站,使用者獲取之資訊乃原告公司提供,並顯現於搜尋結果網頁。,否;•「比價平臺」僅提供資訊,無從制約使用者的選擇。•被告僅提供使用者搜尋所需資訊,並超連結至原告公司網站,由使用者自行選擇其交易標的後,進而可與原告公司聯繫交易事宜,與原告公司網站自行行銷受委託物件,促成房屋租賣之交易行為有別,二者非屬同一市場。•「屋○經紀人」之存在,不致阻斷或減少消費者與原告各公司之聯繫,致原告喪失各物件之成交及賺取仲介服務報酬之機會。第二審,否;比價平臺之訊息既已設置超連結至上訴人網站,使用者應可知悉所得資訊之來源為上訴人,且比價平臺網頁有「屋○」二字及圖案表徵,與各上訴人公司網頁之名稱及圖形有明顯之不同,足以作為區辨。,否;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複製或擷取上訴人網站資料。,否;被上訴人僅為網路科技平臺,提供房地資訊整合搜尋比價服務,並未接受賣家委託直接從事房屋買賣仲介,與上訴人則為不動產仲介服務業之服務內容明顯不同。兩造間既無同業競爭關係,應不致有妨礙上訴人所營房屋仲介業務自由競爭之情形。第三審,有疑義;被上訴人建置系爭比價平臺客觀上是否不致誤導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僅與加入為屋○經紀人之不動產營業員接洽,由其提供仲介服務,從中攔截客源?,有疑義;如被上訴人建置系爭比價平臺,以超連結利用上訴人等房仲業者所努力建置之房屋物件資訊內容,而僅限其招募之屋○經紀人,有首先回應買家提供仲介服務之機會,是否屬該利用他人努力成果,推展自己「間接仲介」之行為?,有疑義;•提供房屋物件之房仲業者,其所屬營業員未付費加入為系爭比價平臺之屋○經紀人,似無從回應點選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以提供仲介服務,則被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平臺,收取方案費,是否不至於對原房仲業者爭取仲介買賣之機會造成不利影響?•倘被上訴人以收取方案費招募之屋○經紀人,主動接洽可能買家,並不排除進行仲介之服務,是否屬以間接方式從事與上訴人等房仲業者競爭之行為? ......(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46期:不動產信託的實務運用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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