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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及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研析

文章發表: 2021/12/03

謝政恩

  • 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問題提出)

要保人若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但如已先口頭告知該招攬業務員,保險公司是否仍能解除契約?又若當事人誤認保險契約已解除,而僅以侵權行為向保險公司起訴請求,晚於訴訟進行中才追加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將滋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金給付時效消滅之爭議。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其歷審判決,就上開問題為研析及說明如次。

貳、事 實

一、本件原告(即後述二審上訴人,下統稱原告)主張,其係於2016年2月20、22日經被告保險公司(即後述二審被上訴人,下統稱被告公司)業務員(下稱被告業務員)招攬投保2張人壽保單,復於2017年2月26日經醫師診斷有一級殘廢之情形,故於2017年5月7日向被告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卻遭被告公司於2017年10月5日以其未告知高血壓病史,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契約,並拒付保險理賠金。原告則稱被告業務員於其投保前即明知,並向其表示不需告知,被告公司解約即有違法;縱認解約合法,該業務員亦有不當招攬行為,故於一審時以被告公司及其業務員為共同被告(上訴後撤回對業務員之上訴),依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於2018年6月21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一審訴訟中追加保險契約為請求權基礎。

二、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已告知高血壓病史等情,縱有,原告乃係與被告業務員共同詐欺被告公司,況原告亦應知悉就此有遭解約之風險而與有過失,其自屬合法解約;縱解約違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金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參、評 析

一、歷審判決理由

(一) 一審法院判決原告敗訴

1.要保書係由原告親簽,且原告仍不能證明該業務員向其表示不需告知,更未能認原告有透過被告業務員轉知被告公司其高血壓病史之意,非得認已盡據實說明義務,亦不因該公司應為核保等調查而免除據實說明義務

2.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知悉其有高血壓病史而仍願承保、不解約等情,又確已影響危險估計及承保意願,即無由援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且保險契約亦已合法解除,故保險金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無理由。

(二)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決

1.原告係於2019年4月15日經法官闡明請求權基礎後,始首次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已逾保險法第65條之2年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原告確實明知就是否有高血壓病史於要保書不應勾選「否」;又對於被告業務員有關表示其無須告知高血壓病史等,前後主張不一,尚不足採。

2.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被告公司於2017年10月6日拒絕理賠時起算,因上訴人於二審撤回對於被告業務員之上訴,故依民法第131條規定,上開時效已於2019年10月5日完成,被告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亦得援引其受僱人時效利益,故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三)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1.原告係撤回上訴,而非撤回起訴,不得援引民法第131條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中斷,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2.被告業務員既已明知原告高血壓病史,遽謂原告有明知高血壓病史而未據實告知乙節存在,已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3.原審認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似有未詳實審酌原告在2018年7月24日書狀已補正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之疏漏......(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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