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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9條之民刑事責任──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及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案件為例

文章發表: 2023/11/17

李維峻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問題意識

依照一般商業常情,一家公司在設立階段,即正式設立登記之前,便可能有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需求,譬如訂定租約以承租辦公地點或營業場所。另一方面,簽約之公司尚未正式設立登記,必須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公司法第19條訂有「公司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禁止規範與相應之民、刑事責任。

然而,除了惡意欲藉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損害交易安全之情況,在一般情形,大多數公司於尚未成立前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是為了事後正式成立公司之營運所為,倘若公司正式登記成立後「承認」該等法律行為,對行為人是否仍需以民、刑事責任相繩?民、刑事責任在判斷上有何不同?或是否可能有扞格之處?即是本文所欲探究之重點。

貳、相關法令

一、公司法第19條:「Ⅰ.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Ⅱ.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二、經濟部96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602015420號函表示:「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按公司法19條規定旨在禁止未經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以維護交易安全。惟如公司在設立階段,以籌備處名義為相關法律行為,因有公司籌備處字樣以資區別,則不在公司法第19條規範範疇。」

參、法院案例介紹


一、背景事實

A公司自2004年起就N家具設計中心新○一館所座落之3筆土地,向該土地共有人之其中4人承租渠等之應有部分,租期至2014年間止。嗣後部分出租人擬漲土地租金,導致雙方遲未續約。經持續洽商後,時任N家具設計中心總經理徐○○,於2014年4月5日與前開出租人分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人處記載為B公司,徐○○並簽名及蓋印指印,但未蓋用B公司大小章,約定租賃期間均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嗣後B公司於2014年4月17日設立登記完成,並於同年4月21日、5月6日分別於系爭租約上蓋用B公司之大小章,並交付租金、押租金予出租人等。於隔年2015年3月間因出租人認為B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而於2015年5月7日發函終止租約。

二、刑事訴訟

出租人等認為徐○○與其父親 違反公司法第19條,故提出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2017年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徐○○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徐○○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大致可整理為下述重點:

(一) 2014年4月5日簽約當日,徐○○係以B公司名義簽約,不僅在首頁承租人處載明B公司,於立約人欄乙方處亦書寫「B企業有限公司」。

(二) 不論B公司用印大小章之時間為何,不影響契約已於2014年4月5日訂立時成立生效之事實。

(三) 倘若徐○○欲以個人名義為之,將自己列為承租人即可,不必以B公司名義為之,自不能反於租約文字之客觀記載,認租賃關係存於徐○○與出租人間。

(四) 徐○○雖辯稱有告知出租人B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但出租人等均否認且證述徐○○當時告知B公司是A公司關係企業。法院審酌常情,契約當事人鮮少會同意對方以尚未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簽訂契約,故認徐○○之主張不足採。

三、民事訴訟

(一) 原一審地方法院判決、原二審高等法院判決

系爭租約出租人對徐○○及其父親依公司法第19條提起民事訴訟,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認定徐○○及其父親確實於B公司正式設立登記前,即以B公司名義與出租人為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應自負民事責任,連帶賠償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利息與部分違約金。

徐○○不服上訴二審,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是判決仍認定徐○○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應自負民事責任,惟就徐○○父親之部分則撤銷改 判 ,認定無須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負擔民事責任。法院之理由與前述刑事判決之理由類似,包括徐○○當時係以B公司名義承租、事後蓋大小章不影響契約於公司成立前已成立之事實,及不採信徐○○曾告知出租人B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主張。

(二) 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

雙方對於高等法院判決均有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將徐○○上訴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最高法院緊扣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闡明此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但並未限制公司成立後不得承認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此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準此,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

最高法院闡述本案關鍵事實在於B公司確實事後有加蓋公司大小章,並給付租金與押租金,應有認B公司「承認」該法律行為之空間:「查B公司於2014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已由會計廖○○於同年4月21日、5月6日分別於系爭租約蓋用B公司大小章,交付租金、押租金,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開一次交付12個月之租金、押租金,均係由B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亦有支票48張可稽,似見B公司已承受並行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果爾,能否謂B公司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應由徐○○自負給付租金本息之責任?」

(三) 高等法院更審判決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4號民事判決依照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撤銷改判駁回訴訟。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之主要理由如下:

1. B公司於2014年4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蓋印公司大小章並依約給付租金,已承認系爭租約並行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2. 出租人另案對B公司提起訴訟,該訴訟之判決已確認系爭租約存在B公司與出租人間。

另就出租人提出之其餘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與權利濫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不成立。目前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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