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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ree To Disagree?董事表決的灰色地帶

文章發表: 2022/09/22

王資元

  • 台灣暨美國紐約州律師
  • 合格證券分析師

董事會決議,一般應由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公司法§206I);部分須經特別決議者,則須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實務上,董事會未必會進行直球對決式的表決。公司風平浪靜時,常見由董事長主導議案進行,象徵性徵詢對議案有無意見,若無意見(或僅是「暢所欲言」時),董事長或司儀將掌握會議節奏,於適當時機宣布該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或請在場董事鼓掌通過。董事會如進行實際統計票數的表決,往往已是公司處於路線之爭,甚至是經營權爭奪戰,所不得不為時。

董事會進行表決時,除了黑白分明的同意或反對,亦常有其他灰色地帶;最常見者,即為董事棄權或離席。票數統計上,也易引起爭議。

棄權:關鍵在是否須依法迴避

如董事於表決時棄權,將視其是否具備利害關係而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影響董事會決議表決權數的統計。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如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公司法§206II);若不僅有利害關係,甚至該利害關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則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該不得行使表決權之票數,不算入已出席董事之表決權數(公司法§206IV準用§178、180II)。另一方面,如董事無前述不得行使表決的情形,卻仍棄權時,則不影響出席董事的表決權數;因議案通過與否,須視「同意」票有無達到門檻,故該棄權實質上等同於反對票。因此,棄權董事的身份不同,可能影響表決權數,進而改變表決結果。

舉例而言。七席董事於開會時全到,但於某須經普通決議通過的議案討論時,有二席董事棄權,剩餘五席有三席同意、二席不同意。若該二席棄權之董事對該案具備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應依法迴避,已出席董事表決權數將不算入該兩席(由七席改為五席),該案因取得已出席董事表決權數過半數之三席,故表決通過。相對的,若棄權董事對該案非因利害關係而依法迴避,則該兩票棄權應算入已出席董事之表決權數,該案因未取得七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票(至少須為四席),故表決未通過。

離席:實務見解尚待統合

若發生已簽到的董事中途離席,董事會出席人數是否包含離席的董事,實務曾有分歧見解1。採不同見解,亦可能改變表決結果。

舉例而言。七席董事於開會時全到,但於某須經普通決議表決通過的議案討論前,有二席董事離席,剩餘五席有三席同意、二席不同意。若認表決是否通過時,應以簽到董事計算出席董事人數(即認董事離席不影響出席人數),則該案三席同意未超過七席簽到董事之半數,故表決未通過;相對的,若認應以實際在場董事計算出席董事人數(即認董事中離影響出席人數),則該案三席同意已超過五席在場董事之半數,故表決通過。

小結:勿忘董事忠實義務

因傳統東方公司治理文化使然,常有董事對議案採取模棱兩可、不起衝突的回應方式。應了解,董事基於忠實義務,須積極了解議案、進行討論,並憑商業判斷法則參與表決,不宜無正當理由即棄權或離席,以免違背股東之託,並徒增計票爭議。

註釋

  1. 採「簽到董事計算出席數」說: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例 採「在場董事計算出席數」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 返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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