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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家族傳承──以股份繼承與轉讓限制為探討核心

文章發表: 2025/07/10

陳塘偉

  • 品和法律事務所所長

倪子嵐

  • 品和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公司法於2015年6月15日修法新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並於2018年7月6日修法調整部分規定,開放更多彈性,以利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順利運作。依據行政院公布修正草案說明中即提到修法緣由,係為建構我國成為適合全球投資的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及因應科技新創事業的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的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的股權安排,是以,一般認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訂係為了滿足新創事業之所需。然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彼此關係緊密,不能公開發行,及有股東人數及股份轉讓之限制等特點,使得許多家族企業用以規劃家族傳承及確保經營權之工具。

從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之「閉鎖性公司名錄」網頁資料可知,截至2025年2月22日為止,我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已有6,473家,而依該公司名錄所載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及所營事業資料多為一般投資業,似可推知多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科技新創事業,可能多屬傳統中小企業,並用於家族企業傳承。

又家族企業如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傳承手段,其重點則在於透過章程設計符合傳承需求,而以章程限制股份轉讓規定即係常採取之手法,其中公司經常會以章程限制繼承股份轉讓,避免股東人數超過50人及維持公司閉鎖性,然該章程規定能否對抗我國民法繼承規定,此為實務上經常探討之爭議,僅藉本文初步探討研究之。以下先介紹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範,再探討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繼承股份轉讓是否會因違反民法繼承規定而無效。

貳、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概要

我國公司法於2015年修法時,在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中,增設第十三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自第356條之1至第356條之14,合計14個條文,從而,閉鎖性公司性質上屬於股份有限公司,除該專節有明文規定應優先試用者外,仍應適用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 ;公司法嗣於2018年修法,大幅鬆綁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包含得發行複數表決權或特定事項表決權,及當選董事一定名額權利之特別股、盈餘分配多元化等,而與家族傳承相關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限制股東人數: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

(一) 依據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而公司法針對股東資格並無限制,自然人或法人或外國人均可為股東,並無比例限制,避免股東人數過度分散,致影響經營權之穩定性。

(二) 又公司依法須讓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3第3、4項規定,公司應變更登記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機關得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及依職權命令解散,是以,主管機關對於前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因繼承轉讓致股東人數超過50人之情形,則建議可在章程中訂定繼承限制。

二、限制股份轉讓:章程得載明限制股份轉讓

(一) 依據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第356條之5第1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載明股份轉讓之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排除股份有限公司中有關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適用,避免公司股份旁落外人,確保公司經營權穩固。至於股份轉讓之限制方式,立法理由及主管機關均表示,由股東自行約定,例如: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及限制股份轉讓須經其他全體股東或一定比例股東之同意等,倘違反章程限制,自屬無效。

(二) 又關於股份轉讓限制主體部分,主管機關表示,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格特性以及股東間具有高度緊密關係,故股份轉讓之限制應適用於「全體股東」,並不區分普通股或特別股,倘章程載明部分股東股份轉讓不受限制或僅部分股東受有限制者,自與前揭規定意旨有違,而針對不同股東定有不同之轉讓限制,尚無不可。

三、特別股之發行多元化

(一) 依據公司法第356條之7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無表決權之特別股、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俗稱黃金股)、限制或禁止當選董監事,以及保障當選董監事席次之特別股、轉讓限制之特別股等。

(二) 家族企業在做傳承規劃時,可依需求發行不同之特別股,例如可讓家族企業接班人在公司經營決策上具有複數表決,確保經營權傳承分配;對於未接班之家族成員,亦可發行無表決權之特別股,使其享有優渥的股利分派。

(三) 又關於特別股行使之權利原則上仍應以「股東會職權」為限,正如黃金股股東之否決權亦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並非毫無限制。

四、盈餘分配多元化

依據公司法第228條之1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放寬鬆綁年度盈餘分派次數,使得家族企業在盈餘管理上更具彈性,讓未參與經營之家族成員得於每季或每半年取得股利。

五、得不設置董事會

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2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若僅設置董事1人者,即以該人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使得公司在治理上更有彈性,家族企業得依需求於章程中調整董事人數......(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8期:家族企業爭產與資產傳承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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