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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金與購買設備之附隨說明——最高行政法院第109年判字第82號行政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0/09/25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 補習班財稅法講師

案例事實

於台灣之A公司向設立登記於中國,且在台灣沒有實際營運處所的B公司購買製作晶圓所需的「真空濺鍍機」及其製程技術,雙方簽定買賣契約及授權協議,A公司一次支付新台幣(下略)380,983,780元。A公司認為製程技術是購買真空濺鍍機的一部分,因此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以起運地認定,應屬B公司在中國的所得,所以無需扣繳。

但稅局認為,A公司在財報中把製程技術列為無形資產,並認列250,050,449元。故認定除購買設備外,製程技術係另外購買,且系爭製程技術為雙方買賣之主要標的。因此認為A公司就製程技術部分之權利金未扣繳20%稅款,命A公司負責人甲補扣繳5千萬餘元,並處兩倍罰鍰1億餘元。

壹、前言

境外公司之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問題,一直是實務上難解的爭議之一。對於採取屬人主義的境內公司自然沒有差別;但對於屬地主義之境外公司,由於台灣只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因此是不是境內來源所得,就成為實務攻防的重點。

其中,權利金與提供勞務、銷售貨物的分野最難處理,由於我國對權利金之課稅採使用地國原則,亦即由授權權利、技術使用地國來課稅。舉例來說,若韓國公司授權技術給台灣公司,則台灣可以對韓國公司的這筆權利金收入課稅。

但提供勞務跟銷售貨物則不同,若是提供勞務,則以勞務提供地為準,也就是說如果韓國公司提供的是技術諮詢,那就要看提供的地點。另外,若是銷售貨物,則由起運地國課稅,也就是完全屬於韓國來源所得。在本案中,中國公司銷售機器給台灣公司,其中的製程技術是銷售的一部分還是勞務,就會影響到台灣是否有課稅管轄權了。本文的案件事實,來自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2號行政判決,其中對於購買設備及權利金的切割原則有詳盡的描述,並對責罰相當原則也認真地予以著墨。

貳、判決摘要

一、原審判決摘要

就稅局認定,製程技術之銷售屬於權利金部分。甲則主張A公司購買的機器本體跟製程技術是密不可分的整體,所以A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項,都是用來讓機器設備達到可以使用之狀態,所支付的價金,應屬銷售貨物,其中完全沒有權利金。而且整筆款項都是約定在同一個協議裡面,並沒有切割。另一方面,甲也主張稅局僅以裁罰倍數參考表作為裁處原告兩倍罰鍰之唯一依據,未就考量原告漏未代扣稅款之主觀犯意、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之資力等個案情形。

然而本件原審法院認為按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的9條的規定,A公司本來就有取得估價報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的義務,也就是說這份估價報告對於資產價值的認定是有意義的。

而A公司自行委託了兩家估價公司,估價的結果都有無形資產存在,且A公司在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也列為無形資產。此外,該製程技術的價值比設備高了1倍,顯見購買製程技術才是契約的主要標的。另外就裁量怠惰的部分,原審認為裁罰參考表規定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台幣20萬元。處2.5倍之罰鍰,但A公司屬於過失且為初犯,所以減輕20%,已考量裁量應斟酌之情狀。

二、最高行判決摘要

對於權利金的認定,終局判決肯認原審的認定方式,首先該設備本身有專利存在。並且強調雙方簽署的協議中,條文書寫是「移轉限制:除甲方書面載明之項目外,乙方得自由移轉就原合同關於20MW(megawatt, 兆瓦) CIGS(Copper Indium Gallium Senillide, 銅銦鎵硒)所取得之設備及工藝予其他第三人,超出20MW需與甲方協商,簽定其他合約。」其內容將設備與工藝分列,並且提到可以再移轉。而縱使如被告所述,該「工藝」指的是軟體移轉,那授權軟體的使用自然也在權利金的範疇。

然另一方面,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法要求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其主觀上包括故意或過失程度,客觀上則涵蓋其違反義務的原因。而本件甲的財產均已遭扣押,但資力仍不足清償扣繳稅款,遑論罰鍰。另一方面,雖然負責人是稅法上的扣繳義務人,但實務上均交給會計人員處理,其過失情節輕微,處罰有顯不相當的情形......(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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