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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25條之「技術服務」界定

文章發表: 2020/01/30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跨國企業的發展與跨境電商課稅的問題,顛覆了傳統稅法的理論,也讓我國傳統的扣繳制度受到挑戰。傳統上認為,境外營利事業在台灣賺錢,難以期待期申報繳納,所以會直接規定由給付人來扣繳,例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即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換句話說,既然難以期待納稅人報繳,那就由給付者扣繳給政府,再轉嫁給納稅人。然而這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在納稅者議約能力較強時,給付者根本無從轉嫁;二是當給付者必須自行吸收時,給付款將沒有成本費用能扣除,而就等於以扣繳率當作稅率了。

所得稅法第25條之技術服務與權利金之課稅差異

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本文主要著重在技術服務的部分,因為技術服務部分時常與權利金的認定產生混淆,而遭否准申請。權利金的課稅權歸屬,按照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換言之,採「權利使用地原則」1,如果在雙方沒有租稅協定的同時,通常由被授權的國家課稅。那麼同樣是境內所得,如果是技術服務,可以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核定貢獻度及利潤率,如果被認定為權利金,則必須按20%稅率扣繳了。

技術服務與權利金之區別

前面提到,技術服務跟權利金的劃分相當困難,若一家日本公司銷售技術的同時,派員來台教授說明該技術使用的方法,這算技術服務還是權利金呢?

以「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而言,第6點規定「合約內容涉及第二點第二款所列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項目者,應分別審查」、「合約約定之報酬屬於權利金部分,應否准適用」

同時,財政部顯然知道技術服務與權利金的牽扯不清,特別在第6點第3目規定:「前目所稱權利金,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看似以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know-how之授權對價為主,但即便是中文簽署的合約,這些也常常與技術服務密不可分,例如「設計或模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授權方難道不必同時提供說明或示範?又以「行銷網路」來說,授權方可能更多的是提供平台維護的技術支援,而在權利金與技術的比例上,又該如何切割呢?(這還是中文合約的部分,事實上跨國交易常用英文合約,如果只是用詞之間的差異,是否會被視為權利金對待呢?)

事實上,我國所締結之租稅協定,也多採取稅收分享原則,權利金與技術服務性質相近很難截然二分。如果往這個方向出發,其實這種跨國的交易,本來兩國都可能負擔部分的成本,帶來的效益也可能兩國共享。按所得稅法第25條之規定「……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技術服務如果難以核實分擔時,可以直接適用條文推計的分攤額,本文認為權利金也可以往這個方向前進,也解決與技術服務必須分割的困難。

註釋

  1. 權利金所得來源地的判斷標準,有債務人居住地國原則與權利使用地原則兩種判斷標準。我國內國法採取使用地標準。在OECD租稅協定範本較接近採取債務人居住地國原則,聯合國租稅協定範本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也以「債務人之居住地國」為來源地原則。詳參,陳清秀,〈國際稅法上權利金所得之課稅〉,刊於月旦法學雜誌第264期,第5-24頁,2017年5月。 返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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