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背景說明
台灣甲公司(以下簡稱甲)給付境外關係企業A公司(以下簡稱A)管理服務費,未於給付時扣繳20%稅款,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查獲,並責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罰緩,雖經行政救濟,最終仍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甲之上訴。
甲主張A於境外建置資訊平台、提供相關諮詢予甲,其勞務提供地位於境外,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其收費不以甲使用或不使用為要件,且係按甲年度營收之一定比例計費。
國稅局認定,A提供資訊平台及與業務相關之各種諮詢,並常需透過電子郵件與甲員工交換意見或溝通協調,而該勞務完成與否,則取決於甲提出諮詢並獲得A之建議,故A雖於境外提供勞務,惟需透過與國內營利事業互動,始完成勞務提供。
貳、本案之評析
茲將本案可能的爭取方向,列示如下:
(一)避免被視為權利金,除非適用租稅協定:若僅單純使用資料庫或資訊平台,且收費不以甲使用或不使用為要件,則易被稅局視為權利金。調整方向除明確劃分不同性質的服務及相對應金額外,合約計價方式亦應改為與所提供勞務多寡對等之方式收費,而非按年營收之一定比例計費。因一旦被視為權利金,不但無從主張成本費用的扣除,若無租稅協定之適用,僅能就總額依20%扣繳(若有租稅協定之適用,則扣繳率一般可降低至10%)。
(二)爭取將該勞務視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A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爭取進一步降低扣繳率,可採行的方式如下:
- 若A屬與中華民國簽定租稅協定國家之稅務居民,且A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可依租稅協定申請營業利潤免稅;或
- 依所得稅法第25條,就技術服務部分申請適用3%之優惠稅率扣繳;或
- 依財政部近期發布之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就互動式勞務透過資訊平台提供者,申請我國來源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按規定的扣繳率予以扣繳申報;或
- 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申請核實認定相關成本及費用,並以所得淨額重新核算應扣繳稅額,逕行就溢扣部分申請退稅。
綜上所述,給付境外之勞務所得,除需先審視其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外,建議判斷所得屬性後依性質拆分,再依上述法令預先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以合理降低稅負,並避免被處應扣未扣之罰緩。
知識庫
- 馬承佑,外國營利事業取得諮詢服務費之課稅問題──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月旦會計實務研究,8期,2018年8月。
- 蔡幸儒,再見,臉書的20%扣繳稅率,月旦會計實務研究,10期,2018年10月。
- 柯格鐘、葉子寧, 就源扣繳稅款之溢繳返還──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月旦會計實務研究,12期,2018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