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土地所有人出售土地後,未過戶前即死亡,其遺產稅應如何課徵,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2020年2月統一見解認為,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分別為已出售但尚未移轉之土地(積極遺產)、得向買受人收取之價金債權(積極遺產)及移轉該筆土地予買受人之債務(消極遺產),前述3筆遺產之經濟實質僅有1筆財富,亦即出售所有土地所得之價金債權,備供出售之土地及移轉該筆土地予買受人之債務應互為抵銷。從而上開消極遺產之稅基量化,應依從該已出售但尚未移轉之土地,亦即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消極遺產之估價方式。
大法庭見解是否適當?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產稅法)第10條第3項有無可議?又針對此種案例事實所後續課徵之房地合一稅,是否有重複課稅違反量能原則之疑慮,本文爰一一釐清。
貳、案例事實
甲在2011年與乙公司簽訂契約出售A地予乙公司,但土地未過戶前,甲即於2012年身亡,留有公告現值20,949,600元未過戶之土地A地1筆(下稱A地)、對乙公司之價金債權59,668,380元1筆(下稱價金債權),消極遺產即對乙公司負擔移轉A地債務1筆,針對消極遺產之稅基量化金額(即估價),徵納雙方產生歧見。
參、本案爭點
消極遺產之稅基量化金額應如何評價?又甲之子丙完納遺產稅後,將A地移轉登記予乙公司所衍生的之房地合一稅,其稅額計算是否有重複課稅或違反量能原則?......(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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