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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制之不合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3號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2/07/08

吳俊志

  • 晨心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
  • 補習班財稅法講師

【案例事實】

甲即A商號於某地址之4樓設立為有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惟於同一地址之3、4樓登記有另外4家視聽歌唱業之商號。

由於A商號僅有包廂3間,經營規模有所不合理,且營業空間與消費項目另外4家視聽歌唱業之商號難以區分,陪侍人員亦有流通之情形,故認定A商號開立虛設之視聽歌唱業發票以逃漏特種飲食業之稅捐。惟甲主張A商號與4家視聽歌唱業為個別經營,各自有實際營業行為,消費者如與陪侍人員欲離開至他商店(視聽歌唱業)消費亦為可行,不應以此認定該4家視聽歌唱業為A商號用以逃漏特種飲食業營業稅之虛設行號。

壹、前 言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亦即以加值型營業稅為原則,對進項與銷項間之加值課稅;僅於小規模營業人及金融業等進項憑證難以取得之業別,按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毛額型營業稅)。

然而,營業稅法第12條之特種飲食業,並無前開進項憑證難以取得之行業特徵,但卻仍被歸類於非加值型營業稅而無法扣抵進項,且稅率分別高達15%以及25%。此種寓禁於徵之稅制,反而使得特種飲食業不願意依照實際營業內容登記、申報,且徒增稽徵機關之稽徵查核成本。

貳、判決摘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

一、納稅人主張

關於稅局認定A商號係透過視聽歌唱業開立發票,進而逃漏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的說法。甲即A商號主張其與視聽歌唱業是個別營業、各自收費,且沒有證據證明視聽歌唱業是用來分散營業額的虛設行號。

此外,納稅人主張各營業人均獨立僱用員工及發放員工薪資,有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且另外4家視聽歌唱業亦證稱與A商號並無從屬關係。

二、稅局主張

稅局主張,納稅義務人所經營的A商號,實際上登記的規模相當小,不太可能實際經營酒店之特種飲食業。而同一地址的3、4樓卻登記了另外4家視聽歌唱業。彼此之間空間沒有明顯的區分,陪侍人員可能到其他視聽歌唱業的營業區域、菜單餐點也相同,可見經濟實質上屬於同一營業人,僅係透過另外4家視聽歌唱業開立發票,來逃漏特種飲食業25%的特種營業稅。

三、法院判決

法院首先在事實認定上同一地址之3、4樓確為同一個經營整體,而4家視聽歌唱業之登記負責人均陳稱並未參與經營管理。而有陪侍人員消費之消費者,也陳稱其有取得刷卡開立之發票,顯為視聽歌唱業所開立。

至於甲主張A商號與4家視聽歌唱業為個別經營,消費者與陪侍人員可能離開至其他視聽歌唱業消費的說法,法院至現場履勘時,發現A商號與4家視聽歌唱業均以同一個大門作為進出出入口,且除了A商號以外,4家視聽歌唱業均有結帳櫃檯。

再者,A商號與4家視聽歌唱業雖然各自有營業目錄,但包廂費及酒類、小菜、開瓶費、礦泉水、烏龍茶等價格均相同。此外,如果按照伴唱帶授權契約來觀察,A商號負擔得授權金僅有3間包廂得授權金,但員工明細表上卻有200名公關陪侍人員,若認其係單獨經營,顯不合營業常理。

準此,法院認定稅局已盡職權調查義務,甲即A商號係利用視聽歌唱業作為虛設行號來開立發票,應予補稅並處罰......(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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