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計有乙、丙、丁、戊、己等5名子女,其於2016年8月死亡,並於2016年7月成立代筆遺囑表示:其生前借用其子乙開立之帳戶存入款項新臺幣(下同)7,500萬餘元,借用其女丙之帳戶存入9,100萬餘元(合稱系爭款項)。並於遺囑中將系爭款項納入遺產分配。
丁、戊、己3名子女於是以系爭款項屬於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乙、丙返還系爭款項為公同共有。
壹、前 言
借名登記契約的定性與法律效果,是一個很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律爭議,包括開立銀行帳戶、購置不動產等,都時常使用他人名義為之,衍生的法律問題繁多,單單是民事上請求返還就要面臨舉證的困難。
本件是民事實務上常見的帳戶借用契約,借用帳戶的目的不一而足,從脫產、逃稅或是借名人自身信用不良無法開立帳戶等原因。由於不像農地、原住民保留地的借名登記有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被認定無效之情形,帳戶借用契約更多爭執的是舉證責任分配下,如何舉證、證據是否足夠、如何請求以及請求之範圍的問題。
貳、判決摘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一、 原告(丁、戊、己)主張
丁戊己主張,系爭款項是甲借用乙、丙的帳戶存入的,而帳戶借用契約在甲死亡時消滅,系爭款項為遺產,乙、丙應予返還。
根據遺囑內容,系爭款項應補足各繼承人不足部分後,餘款按照應繼分比例,每人再取得429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乙、丙返還系爭款項為公同共有。
二、 被告(乙、丙)主張
被告乙、丙均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其所有,沒有跟甲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而甲於2016年7月成立遺囑時,業已病重無意識能力,內容非其口述,故主張遺囑無效。
此外,乙、丙曾另外對丁、戊、己三人、代筆之律師及見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偵查為不起訴處分。
三、法院判決
(一) 臺北地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
首先必須認定的是帳戶借用契約是否存在,第一審的臺北地院認為,固然原告有提出遺囑、錄音光碟,而偽造文書的告訴也經不起訴處分。但以上的事實只能證明甲主觀認為該筆財產為借名登記財產,尚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
準此,法院認為無法認定系爭款項屬於遺產,所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
但到了高等法院時,法院認定「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並且認定遺囑真實的部分,法院根據醫療紀錄及證人證述等,認定系爭遺囑作成時,甲仍有意思表示之能力。
而遺囑中提到借用金額分別為7,258萬元及9,117萬元,於乙、丙帳戶之實際金額為7,505萬元、9,198萬餘元大致相符。佐以其遺囑中要求補足其他人帳戶部分,使每人均為4,000萬元之金額大致相近,以此肯認甲確實有向乙、丙借用系爭帳戶 。故而廢棄原判決。
(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但被告乙、丙對此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肯認遺囑真正且有效,但認為就既有的證據,似乎難以認定乙、丙對帳戶借用契約同意或承諾。且甲遺囑中表示之金額與乙、丙帳戶內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以其帳戶總額相近而認為有借用帳戶之事實,恐有速斷。此外,丁、戊、己主張借名存款的存摺、印章都是父親甲負責管理,但乙、丙則主張一直都是自己管理。最高法院認為這點雙方爭執劇烈,仍應詳加調查。故而廢棄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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