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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55條之1核課期間之起算點──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為中心

文章發表: 2023/06/02

李益甄

  •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陳芃諭

  •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納稅義務人先依照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得到稅局核准免稅之租稅優惠後,如發生同法第55條之1應追補稅捐並予以裁罰之情形,則因同法第55條之1稅捐之補徵,須由稽徵機關依照查得資料加以核課,且現行稅法並未課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義務,則該條補徵稅捐之核課期間 應自何時起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為,應自核課權成立時起算,該判決亦曾於110年度最佳稅法判決評選時,被選為優良稅法判決,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則認為應自稽徵機關查得資料時起算,並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廢棄,二則判決所持見解,各有論據,值得一探究竟。

貳、案件事實及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之案件事實為:原告基金會於1998年間受贈取得位於臺北市之土地一批(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稅局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之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再於2002年間,內政部函准原告基金會所提出之土地處分計畫,亦即將受贈土地租給第三人興建大樓以收取租金,租金收入全數用於基金會之各項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但應注意,不得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1之規定。嗣後,被告稅局每1~2年都會會同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衛服部家庭署(下稱社福機關)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製作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檢查紀錄表。被告稅局於2017年左右,函請社福機關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第2、3樓及5樓是否符合捐贈目的使用時,得知系爭房屋3樓及5樓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分別無償借予A藝術基金會及B文教基金會使用,並未辦理租賃事宜,而系爭房屋2樓則非原告基金會自行使用,且自2006年7月17日起即登記為A藝術基金會之主事務所地址。社福機關並於2018年8月22日以函文(下稱107年函)函覆被告稅局,原告部分樓層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情形之起始點為前開2017年8月23日檢查日。

被告稅局於2018年9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基金會,因系爭房屋2樓難以認定係原告基金會自行使用、3樓及5樓部分面積無償借予A藝術基金會及B文教基金會使用,故認定系爭房屋2樓全部面積、3樓及5樓部分面積所占受贈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且與原告基金會設立宗旨不符,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向其追補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2,289,286元,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罰鍰部分另案辦理。原告基金會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又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後,便就追補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重要問題點為,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依第28條之1規定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如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或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之情形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本條關於追補土地增值稅及處罰之規定,核課期間應如何計算?詳言之,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之成立,於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嗣後於符合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所列之條件時發生應補徵稅捐之情形,則補徵處分之核課期間之起算時點為何?

參、本件各級法院見解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為,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應列管並定期檢查,但無列管期限限制。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規定,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如已逾核課期間,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後段,不得再補稅。

又探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徵之稅捐」,是指稅捐債務業已發生,並可得行使該課徵權利者,才能開始計算核課期間。依照財政部90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36函釋(下稱90年函釋)規定:「查本案係經貴市稅捐稽徵處於90年6月19日查獲『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於84年至85年間,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受贈之土地,有同法第55條之1所規定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有關該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如已逾核課期間,應有稅捐徵稽法第21條第2項後段不得再補稅之適用;惟查本案應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參酌本部72/12/08台財稅第38726號函規定……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自納稅義務人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時起算。」而認為原告基金會若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須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也就是應自其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時起算。

基於各種公開資訊及財稅機關所掌握之各種稅務紀錄,已可得知系爭房屋2樓全部面積及3樓部分面積部分,早自2006年起即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違反原告基金會設立宗旨,因此核課權自2006年間即已成立,而被告稅局遲至2018年9月始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應予撤銷。至於系爭房屋5樓部分面積之違章情形,是發生於2014年間,因此被告稅局於2018年9月為補稅處分,並未逾越核課期間,應予維持......(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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