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納稅義務人贈與上市(櫃)股票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得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惟就捐贈標的價值之認定,究應以贈與人與受贈人訂定贈與契約時為準,抑或以贈與人移轉贈與標的時為據,所得稅法並無明文,倘若應以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移轉贈與標的予受贈人之時點作為贈與標的價值之認定時點,則因在納稅義務人贈與上市(櫃)股票時,會經歷數個不同時點,應以何特定時點為準,關涉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金額多寡,對於納稅義務人而言,至關重要。
貳、案例事實
納稅義務人於2012年10月23日與財團法人A教育基金會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贈與B公司(上櫃公司)之股票68,000股,當日B公司之收盤價為26.5元,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1,802,000元(=26.5元×68,000股;因本文擬討論者,與捐贈列舉扣除額之扣除上限無關,故簡化此部分之個案事實);就前開贈與部分,贈與人於2012年12月6日始轉讓股票(當日B公司之收盤價為25.2元),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審核後,於2012年12月10日劃撥至受贈人帳戶(當日B公司之收盤價為25.35元)。國稅局依據查得資料,以納稅義務人實際轉讓股票日之收盤價核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1,713,600元(=25.2元×68,000股),調增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與淨額,對納稅義務人補徵稅額。
參、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一、按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而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主要目的,乃因納稅義務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國防及政府之捐贈,為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是此寓含受贈人收受捐贈物,因可即時變現,能達扶助發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要能讓「受贈人」可以即時變現,自應以「捐贈物已實際移轉予受贈人為準」,即綜合所得稅所謂之實現,應以財產發生物權行為之變動為準。
三、本件納稅義務人贈與之財產為上市(櫃)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得以「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無須為實體證券之交付;又承前所述,綜合所得稅乃採收付實現制,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係為使受贈人得將贈與標的即時變現,達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故應以贈與標的即B公司之股票實際上「已完成帳簿劃撥至受贈者之帳戶」,而生物權行為變動之時點為準,不得以贈與人「申請股票轉帳」之時點,認定為贈與之實際交付日。
肆、判決評析
一、本判決以贈與之物權行為時點,作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之歸屬年度,殊值贊同
(一) 經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固然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及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得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惟就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究應以「贈與人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契約時」,抑或係以「贈與人移轉贈與標的予受贈人時」,認定該捐贈列舉扣除額之歸屬年度,所得稅法尚無明文規定。對此,財政部87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871177007號函揭示:「核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報不動產捐贈列舉扣除,其捐贈年度之認定,應以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為準。」易言之,就前開疑義,財政部似係認為應以贈與人移轉贈與標的時認定捐贈之年度,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0號判決則以綜合所得稅既係採「收付實現制」,即應以贈與人移轉贈與標的予受贈人,即贈與人為物權行為時作為認定該捐贈之歸屬年度,不僅為前開財政部函釋,提供一論理之基礎,其見解亦符合綜合所得稅之體系,殊值贊同。
(二) 惟就本件而言,納稅義務人移轉B公司股票予財團法人A教育基金會之物權行為時點,尚有納稅義務人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股票轉帳時」及B公司股票實際「完成帳簿劃撥至受贈者之帳戶」等二時點,則就應以何時點為據,即生疑義......(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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