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遺囑乃指遺囑人為使其生前最終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一定之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法律行為。在承認私有財產制度之前提下,遺囑人生前既可自由處分其財產權,自應承認遺囑人得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享有以遺囑之方式自由處分其遺產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187條)。為確保遺囑能如實反映遺囑人之真意,我國民法一方面特別規定遺囑應符合一定之要件,不許遺囑人自由創造;另一方面,亦就特定遺囑設有遺囑見證人之相關規定。由此可知,遺囑之目的既在於繼續貫徹遺囑人生前最終意思,遺囑是否有效,或遺囑內容該如何解釋,即不得不考量遺囑人之真意。
惟遺囑人之真意受限於遺囑本身之性質,遺囑發生效力時必在遺囑人死亡之後,事實上已不可能再向遺囑人確認或求證。且因遺囑作成後至遺囑生效時,多已經過相當之期間,遺囑人真意究竟為何,有時亦不易判斷。甚至因為遺囑人往往不甚清楚我國民法就遺囑要件所設之相關規定,有時亦不願意支出費用詢問或委請專業人士協助製作遺囑,進而導致遺囑人所製作之遺囑,往往未能全然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最終導致實務上時常產生對於遺囑內容是否確為遺囑人真意展現之紛爭。
本案情形即為如此,因本案之被繼承人甲與其家人(為甲之合法繼承人)之感情長年欠佳,致使甲不願將遺產全交由其家人繼承,故甲立有代筆遺囑,試圖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前提下,將其財產遺贈予HS公司之員工及他人。孰料,就系爭遺囑形式上觀之,本件其中兩名遺囑見證人竟為HS公司之員工,雖於甲製作該代筆遺囑時,已與該兩名遺囑見證人達成共識,該兩名遺囑見證人不接受遺贈,並為另一名遺囑見證人所知悉。但就系爭遺囑之文字內容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似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之疑慮,致使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且本件甲留下之遺產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兩造間發生本件之紛爭,實屬事理之常。
總而言之,因本案涉及到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法定要件有所牴觸時,應如何解釋與調和之問題,此不僅為學理研究遺囑之重要課題,亦常為司法實務中,當事人爭訟之所在,故以下筆者將先整理本案之歷審判決事實、爭點與要旨,再就本案事實及判決內容進行分析、討論。至於本案歷審判決與上述問題較無關聯之部分(如前揭繼承人有無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情事、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本件裁判費如何計算等等),因非本案歷審判決論述核心,亦非兩造主要爭執所在,本文因此略而不論。
貳、歷審判決事實、爭點與要旨
一、本案事實
被繼承人甲生前(即2015年1月21日)作有代筆遺囑乙份,系爭遺囑內容記載:「本人因久病臥床,也經歷楊○○的事情,在此預立遺囑。我孤家寡人,沒家庭,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給A跟B,在處理完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前,公司繼續經營,要記得還給朱○○跟曾○○,去問B就曉得了。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下的分給A 30%、B 30%、HS公司員工20%,剩下的20%,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還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此遺囑交給Y,在我離開30天後,由Y去找律師宣佈執行。讓B為遺囑執行人。在場所有人都不能對外公開。」等語。被繼承人甲並請HS公司員工X、Y及其住院護理師Z作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甲死亡後,B即持系爭遺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遺產稅事宜。但甲之繼承人C認為系爭遺囑侵害其權利,且C身為甲之合法繼承人,B不僅拒絕向其提示系爭遺囑,又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共有X、Y、Z等3人,其中X、Y為HS公司員工,依照系爭遺囑具有受遺贈人之身分,卻仍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足見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8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故系爭代筆應屬無效,是以,C即決定訴請法院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本案爭點
一、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內容有所牴觸時,應如何解釋與調和?
二、從系爭遺囑內容形式上觀之,遺囑見證人為受遺贈人,惟探究遺囑人之真意,並無意使該遺囑見證人為受遺贈人,系爭遺囑是否仍合法有效?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要旨
本案經C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一審法院認為:「……X、Y 2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均係以HS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且HS公司嗣後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X、Y 2人,足見X、Y 2人確為HS公司之員工,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既表明『HS公司員工』為其遺贈之對象,文義即包括X、Y 2人為受遺贈人,則X、Y 2人既為受遺贈人,依前揭民法第1198條第4款之規定,並非適格之遺囑見證人,彰彰明甚……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另口頭表示X、Y 2人不得為受遺贈人,該2人亦表明不願受遺贈,請求傳訊Z、Y云云,然系爭遺囑既屬代筆遺囑,若被繼承人口述X、Y不得為受遺贈人,何以系爭遺囑代筆人X並未將此口述內容依法『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實難自圓其說,且既能製作代筆遺囑,縱有此等口述內容(假設語氣),亦不可能評價為口授遺囑(民法第1195條規定口授遺囑限於『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而增添加入系爭遺囑之內容,誠如原告所述,並無傳訊Z、Y查證之必要……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代筆人之資格,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觀之,代筆人自需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倘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則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該遺囑應為無效。經查:本件系爭遺囑之代筆人為X,而如前所述,其並非適格之遺囑見證人,足見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且系爭遺囑見證人3人中,至少X、Y 2人並非系爭遺囑之適格見證人,系爭遺囑明顯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依據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四、本件第二審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維持)
因B不服前揭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即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即決定傳喚本件所有見證人,試圖釐清遺囑人甲之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上開證人中之Z為甲住院時之護士,就系爭遺囑及Y、X、兩造間,應認均無親誼故舊或特別利害關係,立場中立,所為證詞當可採信,而證人Y、X經本院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Z所證內容無異,應認可採。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於製作系爭遺囑過程,因Y提醒甲受遺贈人不能為遺囑見證人,且Y、X均向甲表示不受遺贈,甲於表示『不要就不要』後,繼續完成系爭遺囑,是甲應係於與Y、X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堪認甲所為對HS公司員工為遺贈與意思表示,自始即不包含Y、X 2人,且為立遺囑人甲、見證人Y、X、Z均所知悉。雖系爭遺囑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下的分給……HS公司員工20%……』等語,未將X、Y明文排除在外,惟甲已明白表示不遺贈予X、Y乙節,業經X、Y與Z結證一致在卷,堪認甲於系爭遺囑為遺贈對象中所載『HS公司員工』,並不包含X、Y。否則,甲既明知受遺贈人不得為系爭遺囑見證人而仍執意為之,無異於故意製作無效之本人遺囑,實屬殊難想像之事,亦與事理相違。又未將此記明於系爭遺囑,係因誤認有甲之口述即可,亦經X、Y證述明確,審酌其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我國民法所採遺囑之嚴格要式要件,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不符,雖因此致系爭遺囑之文字與甲之真意有所扞格,惟遺囑為立遺囑人就其遺留之財產所為處置之意思表示,其形式客觀上雖多僅為財產之分配,然實質上並包含有對於參與立遺囑人其個人生命歷程之重要親友之感念與情懷之內涵,為立遺囑人離世前最後之心願。我國民法對於遺囑採嚴格之要式行為,其目的即在藉由法定要式方式之遵守,以確保遺囑之內容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使立遺囑人之心願得以實現。本院既已依各方證據及全辯論意旨,確認甲立遺囑時,為求其遺囑能有效並得依其遺願分配遺產,已將擔任遺囑見證人之X、Y排除於受遺贈者之外,自不宜無視於甲立遺囑時之真意,徒以系爭遺囑中因代筆人未詳實記載之文字,即認系爭遺囑無效,完全漠視甲於系爭遺囑前言所表示『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心願,反使其遺產全歸其法定繼承人取得,應非上述我國民法所採遺囑之嚴格要式要件之旨意……綜上,Y、X並非甲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受遺贈人,是系爭遺囑由X為見證人兼代筆人,由Y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57期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