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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針對公益信託之修正

文章發表: 2021/03/18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捐贈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免計入遺產,蓋由於此時積累的財富並非由繼承人獲得,沒有財富重分配的必要,且從繼承人的角度出發,亦無負擔能力的成長。同法第16條之1也對性質相似的公益信託作相同之規定。

過往疑慮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原條文規定:「第十六條之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對於公益信託本身資格以及監管,並未做太多限制。致使多有將遺產捐贈與公益信託後,再透過由繼承人擔任信託監察人的方式實質控制公益信託,並且為公益以外之事務,違反公益信託本旨之情事。

在社團法人法、財團法人法紛紛制定後,對於公益社團、財團法人之監管已較為充分。但相較之下,公益信託之監管仍有不足,因此多有富人透過公益信託避稅,甚至以之為控股公司的批評。

修正內容

準此,除了修正信託法,提高監管密度外,財政部同時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修正草案,對於不符合要件的公益信託,取消其租稅優惠。

其中,原條文第1款將受託人限定於信託業者,惟實際上信託業者多半為金融業者,對於如何管理信託財產,實行公益項目並非專業,因此容易使公益信託實質上為信託監察人所控制。故而增列行政法人或公益法人得為受託人,讓NGO團體也能成為此處的受託人,增加執行公益事務的成效。

但另一方面,則要求該受託人有違法信託法第77、82條等違法公益信託目的之行為、違反帳證義務者,不得擔任受託人。若違反遺贈稅法第16條之1的限制,將免除遺產及贈與稅免徵之租稅優惠。另外,增列第24之2條規定:「委託人或捐贈人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應分別分別以訂定公益信託契約之日或贈與信託契約之日或贈與行為發生之日」這是為了確定捐贈的時點,以便確定贈與免稅額的歸屬年度。

小結

遺產及贈與稅法的修正殊值贊同,畢竟信託之目的本係交由專業者管理財產,而公益信託之信託目的既然在公益事務,則應由有公益事務處理專業之受託人為主,而非委託人之繼承人得以上下其手。惟理論上固然如此,但什麼是「違反公益目的的受託人」事實上難以從稅法規定來判斷,仍必須修正信託法,要求受託人每年使用的信託財產比例,並由主管機關查核始能達到監管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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