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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違章案件之擇一從重研析──以漏開統一發票為例

文章發表: 2022/09/01

編輯部

壹、前 言

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的行為,常常先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但實際上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義務是發生在每一次對外交易發生時,同一期別可能有數千筆交易,亦即有數千個行為義務;而報繳稅捐之行為義務則是每期發生一次,且是發生在該期別結束後之次單月15日前。從自然意義一行為觀察,根本不是一行為,何以有不二罰之適用?本文將從歷史文獻探討此一見解之演變,並介紹學者不同見解;又漏開統一發票行為若同時涉及應免稅銷售額,且兼有於法定申報期限前後查獲者,應如何擇一從重?本文將一併探討。

貳、擇一從重之見解演變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是否應擇一從重處罰?在行政罰法於2005年2月5日公布前,並無明確規範,而是經過實務發展演變,始逐漸形成較一致見解。

首先,於1994年2月4日作成之釋字第337號解釋理由書,開宗明義雖將違反稅法之處罰,區分成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及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建立了漏稅罰及行為罰的區分標準。但實際上,其主要是在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並非在處理是否擇一從重處罰的議題。其提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只是在定性漏稅罰與行為罰處罰目的不同──漏稅罰以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行為罰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證之行為為處罰要件,是其處罰之目的不同。解釋理由書甚至指出,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的行為罰,與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罰,「非必為一事」;其後才謂:「其違反義務之行為係漏稅之先行階段者,如處以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兩者應否併罰,乃為適用法律之見解及立法上之問題,併予說明。」顯見當時並未認定是一行為,遑論擇一從重處罰,且是否擇一從重處罰,涉及的是法律見解及立法選擇。

其次,於同年7月8日作成之釋字第356號解釋文認為:「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明文肯定漏稅罰及行為罰乃屬兩事,是併罰與憲法並無牴觸,僅提醒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

嗣改制前行政法院於1995年9月13日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認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亦即在法無明文下,以其「法律見解」建構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之濫觴。財政部隨即於次年發布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4月26日函):「(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更進一步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均應擇一從重處罰。

迄2000年4月20日作成之釋字第503號解釋文,指出漏稅罰與行為罰,「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完全肯定「從一重處罰如足以達行政目的,即不得重複處罰」;且解釋理由書所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更是將階段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與階段漏稅行為,評價為「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

由以上大法官解釋或決議,可知擇一從重處罰之立論基礎是從漏稅罰及行為罰非必為一事(或乃屬兩事),是併罰與憲法並無牴觸,慢慢修改為係「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但大法官並未說明何以從「乃屬兩事」變為「同一行為」?對此,學者認為此係「類似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適用比例原則不得重複處罰」。其後更是以法規競合吸收關係解釋釋字第503號解釋,指出「短漏稅之實害行為吸收未給與憑證之危險行為,應處以漏稅罰」。此見解與稽徵實務認為,漏稅罰及行為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迥異。如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屬於想像競合之處罰方式,不同於法規競合之處罰方式(在特別關係適用特別規定、吸收關係適用吸收規定、補充關係適用基本規定)。是財政部令既謂從一重處罰,顯然是認定漏稅罰及行為罰係想像競合,而非法規競合。簡言之,學者認為此之漏稅罰及行為罰係法規競合其處罰方式並非擇一從重處罰,而是漏稅之實害行為吸收未給與憑證之危險行為。是以當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之金額,少於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之金額時,依學者所見,仍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為處罰依據,而非如財政部見解應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為處罰依據。

法規競合,實際上處理的可能是兩個以上的行為。以刑法規定為例,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事實上,偽造及行使係二行為;但因保護法益相同,為合乎「比例原則」,是以高度的行使行為吸收低度的偽造行為。相同的,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也可能是兩個行為。例如殺人罪與遺棄罪,也是論以實害行為之殺人罪。以此而言,一個漏報銷售額的實害行為(已實際侵害國家之租稅債權),吸收數千個未給與憑證的危險行為(妨害稽徵機關對課稅事實的掌握,構成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的危險),只論以漏稅罰即可;蓋兩者保護法益均為「國家之租稅債權」.....(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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