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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入權之行使對象、標的及行為範疇──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30日函令為中心

文章發表: 2023/11/07

許耀云

  • 安睿法律事務所律師
  • 臺灣大學法學碩士

為減少潛在之內線交易,維持證券市場交易公平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明定內部人短線交易上市股票之利益歸於公司所有,上櫃或興櫃股票依同法第62條第3項予以準用。此一利益請求權係由董事會、監察人或股東行使,通稱歸入權。

歸入權之行使對象、標的及行為範圍參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第5項:「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及第6項:「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由於法條規範簡略,實際適用難免疑義。

舉例言之,A公司持有某上市公司股份3%並由B自然人代表當選董事。選後1個月,A出售部分持股並於翌日買進認購權證,董事會則委任B為總經理並交付員工認股權憑證。再過3個月,B行使認股權並將股份交付信託,再過4個月受託人出售B之信託股份。試問:A、B或信託帳戶各自之交易是否適用歸入權?

上開設例所涉疑義包括:內部人身分以何時點為準?法人董監事及其代表人是否同受規範?股權信託之內部人與受託帳戶各自之交易如何認列計算?所謂「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取得」或「賣出」意指為何?本文即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30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382845號函(下稱本函令)為基礎並參照相關函釋,就歸入權之適用對象、標的及行為範圍為一整理說明。

【函令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30日 金管證交字第1120382845號

【函令標題】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相關規定之令

【函令內容】

一、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適用疑義:

(一)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下稱內部人),於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及興櫃前所取得之股票,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而取得之公司股票,尚非本條第1項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但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6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以前述方式取得,主張豁免適用。

(二)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與其代表之自然人之賣出或買進之行為,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無合併計算6個月期間之認定問題。

(三) 內部人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

(四) 因受贈而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惟贈與並非賣出,尚無本條之適用。至於內部人之配偶受內部人贈與所屬公司股票,其配偶該次受贈所屬公司股票,得免納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五) 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當選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再以證券承銷商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71條規定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本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

(六) 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依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其於認購後6個月內賣出該股票者,有本條之適用。

(七) 金融機構對質押股票之實行質權,不論係自行拍賣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代理債務人即出質人賣出股票,其出賣人仍為出質人,屬本條第1項所定之「賣出」範圍。惟若因公司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之質押股票遭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強制賣出等非自發性之行為或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持股成數不足,而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第5條規定補足持股成數時,該買進之股票於計算本條第1項規定時可不予計算。

(八) 員工認股權憑證依規定不得轉讓,且未開放上市、上櫃及興櫃買賣,故內部人取得公司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尚非本條之適用範圍。惟該內部人如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則屬本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應有歸入權之適用。至於以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則非本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

(九) 內部人參與公開承銷認購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轉換權或認股權取得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及以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均非本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

(十) 內部人買賣以所屬公司股票為基礎證券之認售權證,而有本條之適用者,其買進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賣出相當之地位」,應與買進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其賣出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買進相當之地位」,應與賣出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所定計算方式計算所獲利益。

(十一) 內部人如參加所屬公司與信託業者所訂「從業人員持股信託契約」而為信託人,內部人定期由薪資所得中扣繳提存金併同公司之獎勵金作為信託資金,委由受託人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購買所屬該公司股票,所購股票雖係以「持股信託專戶」之名義登記並由受託人保管,惟內部人因解約而領回之股票,應屬本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其「取得」之時點及成本,應依股票撥入內部人集保帳戶日及當日股票收盤價為準。前開內部人如在持股信託專戶撥入股票之前6個月內,先賣出其個人持股,因係先賣出再「取得」,非屬本條第1項所定「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情形,尚無本條之適用。

(十二) 內部人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屬公司股票,於適用本條規定時,其賣出時點以股款匯入發行人專戶之日為準;前揭公司內部人提供所屬公司股票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亦同。

(十三) 內部人依信託關係移轉股票予受託人,並非「賣出」,惟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應受本條之規範,其歸入利益之計算係將內部人本身帳戶及信託帳戶之交易合併配對計算,故內部人取得股票6個月內指示受託銀行賣出信託帳戶內股票,或於指示受託銀行自信託帳戶買入股票後6個月內自行賣出股票,或指示銀行自信託帳戶內買入股票後6個月內於該帳戶再行賣出等,均有歸入權之適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1年3月7日(90)台財證(三)字第172479號令、92年2月24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717號令、93年1月12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57930號令、本會110年7月30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924號令、111年7月12日金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號令,自即日廢止;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2月19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58156號函、93年2月19日台財證三字第0930103972號函、93年5月4日台財證三字第0930001805號函,依本會112年6月30日第1120382845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函令析要】

一、歸入權之適用對象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5項規定,歸入權適用對象為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或持股超過10%之大股東等內部人,並計入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內部人身分的認定時點,依本函令第一點(三):「內部人違反本條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可知配對交易的各行為點均須具備內部人身分才有適用(學理上稱「兩端說」),法院實務同此見解。

若依公司法第27條由法人本身或其代表人當選董監事者,第1項當選之法人或第2項當選之法人代表形式上具有董監事身分,自受歸入權規範;第1項法人所指派之自然人實際執行董監事職務、第2項法人對依其名義當選之代表人具有控制權,兩者形式上雖非董監事,實務及學說仍肯認解釋上應納入規範,始符合歸入權之立法目的。

應予留意者,是前開法人與自然人的交易利益係分別認定計算,此由本函令第一點(二):「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與其代表之自然人之賣出或買進之行為,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無合併計算6個月期間之認定問題。」可知。

此外,若內部人將股權信託並保留運用決定權,內部人與信託帳戶各自之交易全部視為內部人本身之交易,本函令第一點(十三):「內部人依信託關係移轉股票予受託人,並非『賣出』,惟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應受本條之規範,其歸入利益之計算係將內部人本身帳戶及信託帳戶之交易合併配對計算,故內部人取得股票6個月內指示受託銀行賣出信託帳戶內股票,或於指示受託銀行自信託帳戶買入股票後6個月內自行賣出股票,或指示銀行自信託帳戶內買入股票後6個月內於該帳戶再行賣出等,均有歸入權之適用。」闡明在案;反面言之,若內部人未保留運用決定權,信託帳戶之交易即不視為內部人本身之交易,不應併列計算......(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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