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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外國營利事業取得諮詢服務費之課稅問題──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

文章發表: 2018/11/16

馬承佑

  • 律師高考及格;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生

壹、前言

伴隨國際貿易的熱絡,外國營利事業賺取由我國個人或企業所給付之所得是否需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往往成為重要問題。此不僅牽涉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經營會否受雙重課稅,更重要的毋寧是我國個人或企業因未辦理扣繳,除嗣後遭稅局責令補繳外,高額罰鍰亦隨之而來。

雖然財政部及最高行政法院多次嘗試就此做出解決,是否完全合於我國稅法及國際租稅之原理,則不無疑問。本文擬針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關於給付外國公司諮詢服務費一案,自租稅協定和所得稅法的規定說明此案中,外國公司賺取我國給付之諮詢服務費究竟是否需於我國繳稅,我國給付者有無扣繳義務,而本件中徵納雙方以及法院見解孰為有理等。同時,也藉本文討論面對是類牽涉外國公司諮詢費、服務費或性質相類似的給付問題時,應如何判斷其稅負。

貳、案例事實

我國A公司2000年間向新加坡商B公司及澳洲商C公司取得諮詢顧問服務,並給付B公司及C公司合計新台幣3,000餘萬元之「諮詢服務費」,卻無就此辦理扣繳。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A公司所給付之諮詢服務費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為由,責令作為扣繳義務人的事業負責人甲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新台幣700餘萬元。

甲嗣後於限期內補繳及補報稅款,國稅局遂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新台幣700餘萬元。甲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34號又廢棄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97號判決再度駁回甲之訴,最後最高行政法院作成99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就扣繳部分仍駁回甲之訴,惟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

參、爭點

本案所爭執者,主要圍繞於A公司所給付給B公司及C公司之「諮詢服務費」是否應受我國課稅,進而方能判斷在A公司給付該筆費用而未辦理扣繳時,負責人甲應否因此受罰。依照處理國際租稅案件之思維邏輯,歸納本案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諮詢服務費依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下稱租稅協定)是否應受我國課稅?

二、系爭諮詢服務費依我國所得稅法是否應受我國課稅?

三、未就該諮詢服務費辦理扣繳時,負責人甲是否需受罰?

下文即按照此三個爭點逐一討論本案件應如何解決。......(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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