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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人利用著作範圍的探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1/05/28

吳尚昆

  •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
  • 世新大學助理教授

壹、前言

作者在完成著作時,取得著作權。傳統觀念認為,作者原則上必須是自然人,法人自身無法創作,必須假借受雇人或受聘人等自然人始能完成;換言之,法人出資企劃之著作,其著作人原則上是實際動筆的受雇人或受聘人。

著作權法大致上採自然人創作原則,於著作權法第11條原則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是受雇人。但為因應集體創作的社會趨勢,同條但書規定,如有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時,例外的得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即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I.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II.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出資聘請他人創作,則與僱傭關係不同。當事人間是二個獨立的、對等的主體,受聘人平時不支領薪資,只在一定工作完成時,享有報酬。著作權法第12條針對出資聘用的情形規定:「I.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II.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III.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條文所規定的「利用」如何解釋,頗有爭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說明:「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又對「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之抽象標準加以補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 又實質引用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文介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以及本件發回後更一審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意旨,並補充判決所涉及議題的說理。

貳、案例事實、爭點與法院裁判

一、案例事實經過

原告(上訴人,亦為出資人)起訴主張,其於2011年7月間向被告(被上訴人)訂購含發泡機之設備組,內含觸控人機介面、電腦系爭程式、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被告經原告指示設計電腦程式及人機圖面,以符原告需求。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組交付後無法讀取系爭程式,而被告未交付2013年7月、8月三度修正系爭程式備份予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在程式上加裝密碼,侵害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利用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被告抗辯主張,兩造交易已完成,本案原告使用之新電腦,已非當初被告所交付之電腦,原告變更電腦環境及新增環境設備,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為系爭程式之著作權人,訂購完成安裝後,被告從未禁止原告人使用。本件機器之損害係因原告操作機器不當或疏於保養造成損壞,原告改購置新機使用,並不得重製系爭程式至新機。本件交貨當時,已經完成交易驗收,原告使用2年後添購新機,竟欲將被告之系爭程式重製至另一臺新機,為法所不許。

二、訴訟經過

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第三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民事裁定以職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更一審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理,仍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三、重要爭點

依更一審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整理,本件兩造主要爭點有三: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簽訂之承攬契約,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倘本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所導致?

(二)上訴人就系爭程式,有無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之利用權?倘有利用權,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 倘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無連帶賠償責任?

由於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程式是原告聘任被告所創作,著作財產權歸屬受聘人即被告所有,出資人即原告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利用系爭著作」,兩造間訴訟在法律上實質爭點為:「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為何?」就本件爭執而言,原告欲將系爭程序用於承攬契約外的發泡成型機,是否為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允許的利用?

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契約之合意,亦不以文字為限。原審未遑詳求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設計程式之目的、兩造契約意旨等加以判斷上訴人對於設計及修改程式之利用範圍,徒以2011年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6點,就上訴人利用程式之方法等,付之闕如,即逕應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推定上訴人未獲授權,其僅能在被上訴人交付、修改之電控設備組利用電控程式及在維修情形利用程式備份,進而認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所設密碼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而為對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其次,原審既謂上訴人在維修電控設備情形下,得利用程式備份,倘屬非虛,則系爭程式於2013年經修改後,其備份是否仍能使用於PLC(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rogrammablelogiccontroller,縮寫為PLC)?上訴人主張所持有系爭程式備份,在被上訴人修改程式後,已為無用,被上訴人應提供修改後程式備份,方符合尚鑫公司報價單所載工作範圍及其訂購單意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為審究,遽認被上訴人未提供修改後程式備份,並無不完全給付云云,亦屬疏略......(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40期:109年度所得稅申報實務重點整理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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