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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加重處罰條件之適用──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談起

文章發表: 2022/02/25

尚佩瑩

  • 執業律師、元智大學管理學院兼任講師
  • 英國倫敦大學學院國際銀行及金融法碩士

壹、前 言

匯兌業務在我國為特許業務。依據我國法院見解,凡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均可能落入銀行法之管制。未經許可而辦理匯兌業務,將可能面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其中,該條後段設有加重處罰條件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如何認定行為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將會是行為人是否面臨最輕本刑高達7年刑度之關鍵。

臺灣高等法院在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本案)認為,行為人在辦理匯兌所收受之款項均屬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以行為人實際賺取之匯差、手續費為限,值得留意。在實務上,已有諸多業者因代客戶儲值境外第三方擔保交易平臺點數、辦理跨境匯兌等商業模式,而遭到法辦之案例,是以在進行商業規劃時,對於相關金融法規之遵循不可不慎。

貳、案例事實

甲自2008年11月起至2018年4月間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下稱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甲之經營模式為:由甲在臺灣招攬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並於談妥匯兌金額、匯率與收款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款至甲的交易帳戶,甲再通知位在大陸地區之友人,由該人自大陸地區將匯兌金額依議定之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收取每筆100元之手續費;或由甲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在大陸地區向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收受人民幣,再由甲將依議定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以甲的交易帳戶匯款至客戶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收取每筆30元之手續費。

甲以此方式辦理匯兌業務,合計由臺灣匯至大陸地區之金額達1億7,946,251元,由大陸地區匯至臺灣之金額亦達61,964,546元。然而,甲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即手續費總計僅23,790元[=$100×198(新臺幣匯兌人民幣筆數)+$30×133(人民幣匯兌新臺幣筆數)]。

參、本件爭點

甲是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刑責規定?

肆、評 析

一、原審法院見解:應以被告實際獲取之匯差、手續費為計算客體

(一) 罪刑法定原則

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儘管最高法院曾於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關於本條「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計算,只要是行為人所收受之匯款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而該次最高法院決議是作成於2018年1月31日銀行法修法前;而2018年1月3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將原先規定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故於修法後判斷被告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構成要件時,即應以被告「實際獲取」之匯差、手續費為計算客體,較符合修法後條文之明文規定,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

(二) 匯兌業務之本質

此外,原審法院亦強調,由於收受存款業務與匯兌業務在本質上具有不同,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也會有所不同。匯兌業務之資金流動類似代收轉付之性質,委託人沒有要將其匯付款項之支配權利移轉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人之意思;另一方面,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人亦無要將委託人匯付之款項納為己有之意思。雙方之間並無讓與合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人亦不會取得委託人所匯付款項之支配權利,而僅是替委託人轉交款項予受款人而已。從而,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人所實際獲得之報酬,通常為匯差、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並不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得以長期持有、控制每位投資人所匯總之資金,從中攫取利益。因此,在計算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應以被告獲取之匯差、手續費作為計算客體,如此方能反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本質。

(三)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

原審法院另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認為,非法吸收存款是利用各種高額利潤誘使被害人繳納資金,且透過沒有邊界的重複操作吸收資金,產生被害結果不斷增大的高度風險,故所吸收之資金均應納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然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主要是影響正常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如同前述非法吸收存款之直接危害。因此,在衡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是否要加重處罰時,不宜與處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相同處理,以行為人所經手之資金總額計算,而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匯差、手續費計算其獲取之財物、利益,較能體現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惡性與所生危害,以避免行為人實際獲取之財物即匯差、手續費甚微,卻要加重處罰之不合理情形。

(四) 小 結

綜合上述理由,原審法院認為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取之匯差、手續費作為計算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而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手續費為23,790元,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構成要件......(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0期:房地合一稅非自願交易爭議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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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於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之最高法院判決概覽
  2. 論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不法所得之計算──台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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