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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購契約實地查核條款在訴訟上的影響──簡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文章發表: 2020/07/17

尚佩瑩

  • 執業律師
  • 英國倫敦大學學院國際銀行及金融法碩士
  • 元智大學管理學院兼任講師

壹、前言

在併購交易中,買方透過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又稱「盡職調查」,下稱「實地查核」)程序得以蒐集並分析涉及交易風險的財務、法務、稅務及營運資訊,進而判斷是否續行此交易、價金如何訂定與調整,並透過併購契約條款進行風險分配。然在實地查核過程中,標的公司究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揭露,以及資訊應揭露至何種程度方屬已履行揭露義務,與併購交割條件成就與否、後續價金給付乃至損害賠償息息相關。此外,實地查核涉及短時間內極大量的公司資訊提供;如何在發生爭議時,在訴訟上證明揭露義務是否業經履行,亦應於擬訂實地查核策略時一併考量。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對此議題之見解,值得實務工作者特別留意。

貳、案例事實

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賣方」)、威○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買方」)、威○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及5名自然人於2011年9月30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合約),約定原告、威○公司及5名自然人股東,將所持有之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的公司)股份及所表彰之股東權益以每股6.5元全數出售與被告(下稱本交易)。

依原合約約定,被告支付第一期款後即得進行實地查核,以確認雙方是否有調整價格之需要。被告於2011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第一期款50,647,662元,並經進行實地查核後,擬剔除標的公司所經營之「樂樂小○」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業務,並由賣方概括受讓之;契約當事人遂於2012年2月2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增補合約(下稱增補合約),修訂買賣價格為每股2.7元,並約定被告應於交割日2012年2月3日給付原告第二期款。於原告依約完成交割後,被告就所餘尾款16,351,904元未為給付。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該尾款。

被告對此抗辯:於交割日後,被告發現標的公司於2011年9月底至2012年2月期間有增加費用採購系爭專案項下之資產,使系爭專案資產價值由2011年8月底被告查核所認定之93,188,670元增加至1億30,748,218元,致被告買受標的公司之股份受有額外37,559,548元之損失。據此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原合約重要合約揭露義務、提交完整財產及資產交接清冊義務等約定,被告得要求原告按其對標的公司持股之比例負損失補償責任,賠償金額計16,351,904元,被告並得自尾款中逕自扣除。

參、本件爭點

一、併購交易的實地查核應以何種方式揭露?賣方以提供重要合約清單、財產及資產清冊以外之方式為揭露,是否已符合完整揭露之義務?

二、若賣方僅提供買方標的公司之重要合約及其相關支出資訊,是否即屬已踐行揭露義務?

肆、評析

一、併購交易的實地查核應以何種方式揭露?

(一)當事人見解

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合約並未就實地查核約定特定揭露方式。被告則主張,兩造約定之揭露方式應依原合約第5.9 、5.10 條約定,以提供重要合約清單、財產及資產清冊之方式為之。

(二)法院見解

法院並未採納被告主張。法院認為,原合約與增補合約附件之合約明細表欄位呈現方式不同 ,據此可知雙方就揭露方式並無特約。再者,法院認為原合約第5.10條約定:「(a)賣方聲明並保證截至本契約簽約日止,有關標的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如附件二交接清冊……所列之不動產、動產、智慧財產權、租賃權、其他權利及債權等……」,既就標的公司財產或資產揭露之範圍不限於附件二交接清冊所列資產,且賣方除以財務報表揭露外,亦可以其他方式向買方揭露,顯見本條關於資產揭露,並無特別限定其方式。

此外,法院從當事人真意面向強調:「衡情賣方實無可能在確定買方有相當購買意願之前,即將標的公司全部營業、財務機密等資訊揭露於買方,此從原合約第2.1條約定賣方給付第一期款後,始可進行全面實地查核之情,亦可得證」、「原告等賣方實無可能同意在簽約當時,即完全揭露標的公司所有重要合約及財產資產之狀況」、「否則被告簽約後,即可得知標的公司全部重要合約及資產訊息,豈非可利用簽約機會無償獲取標的公司之重要營業機密,此不合理極甚,自當非當事人所可能同意」。是以,法院認為,原告之簽約真意並未同意完全揭露公司所有重要合約及財產資產狀況,而認兩造就實地查核之揭露方式並無特約......(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29期:企業抗疫──紓困政策及超前部署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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