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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金管會裁罰案例談台灣銀行業法令遵循制度

文章發表: 2018/08/10

周宇修

  • 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台北律師公會理事

李郁婷

  • 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金控與銀行業法令遵循制度的訂定與變遷

財政部早於2001年10月31日即訂定「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於2011年3月29日後則將兩部實施辦法合併為「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最近一次修正則為2017年6月。該辦法訂定至今裁罰次數雖然不多,但也漸漸可從該數次裁罰中端倪主管機關對於法令遵循制度建立之決心。本文以下整理近年來的較受矚目且裁罰額度最高之二例,供讀者從事法遵工作參考。

貳、A銀行未申報實質利害關係人案

A銀行與甲公司之業務往來,核有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有同法第61條之1有礙健全經營及同法第129條之1第1項第4款資料提報不實、不全之情事,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第12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處新台幣1,000萬元罰鍰,並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限制A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設立及轉投資之申請至金管會認可A銀行缺失改善後,始得進行。於本件裁罰中,金管會指出A銀行未落實法令遵循之相關缺失如下:

一、未明列應列之實質利害關係人,屬於未建立內部控制缺失

A銀行自2005年起,便與甲公司簽訂顧問服務契約。後依據金管會2013年12月5日、6日對A銀行專案檢查結果,A銀行對甲公司人員於業務管理、績效考核及員工福利等方面均具實質管控能力,A銀行直接管理甲公司人員並利用該公司於大陸地區經常性處理部分事務,該等作業模式顯有未妥,且甲公司之設立與A銀行密切相關,A銀行未將與該公司間之交易納入實質利害關係人進行控管,法令遵循作業顯有缺失,核有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二、未建立有效溝通管道

A銀行經理部門對董事會及主管機關隱匿事實,未據實陳報A銀行與甲公司間之控制關係,A銀行法令遵循及內部控制核有嚴重缺失,並涉有資料提報不實、不全情事,有未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之情事:

A銀行分別於2012年11月5日、2013年2月7日、4月26日、8月30日及11月15日5次函復金管會有關A銀行與甲公司簽訂顧問契約之說明,皆表示A銀行僅依顧問契約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顧問服務並支付該公司顧問費用,但未主動函報有關A銀行對甲公司有實質控制力之事實,核有資料提報不實、不全情事,致主管機關未能適時採行有效導正措施,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嚴重欠缺法令遵循觀念,法令遵循作業有待加強。......(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2期:文創經濟——智慧財產權授權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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