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六月金管會訂定保險法第145條之1第2項規定解釋令,其規定長年期債券賣掉所賺之獲利,應按剩餘年限逐年攤銷認列,形同獲利平穩化,今天就要跟大家介紹這套機制,其目的是為了健全台灣壽險業財務結構之穩健性而訂定,並增強清償能力,自108年度起,就3類未到期債務工具除列損益依名目稅率,百分之二十的稅後金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應按剩餘到期期間,逐年攤銷釋出為可供分配盈餘。
此辦法意味者,壽險業賣未到期債券的獲利,不能再全部當獲利分給股東,可能影響壽險公司上繳股利至金控母公司,根據保險局規定,除了債券是放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FVTPL)者,處分債券之利益可不用分年攤提外,其他放在覆蓋法(Overlay)、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FVOCI)、攤銷後成本(AC)項下的債券,都要依未到期年限或10年分年釋出到可分配盈餘。
依現行IFRS 9會計處理,債券處分都會入綜合損益表之當期損益,因此此舉並非會影響公司整體之營運操作,但現行壽險業每年獲利已經要提百分之二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外匯價格變動準備也需要提百分之十,現在還需要增提若未到期之債券之處分獲利的百分之九十,因此母公司上繳的股利會少之又少。
假設公司賣掉還有十年到期之債券,賺了50億,扣除百分之二十稅營所稅,認列40億為當期淨利,此40億將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本年度只能認列4億作為可分配盈餘,雖然此舉可以充實壽險業資本,但投資人所能分配的股利可能就會少之又少,基本上,一間公司所分配之股利為去年一整年所賺取之獲利,因為有盈餘而分派給股東,此法實行後,壽險業的獲利來源皆為債券處分收入以及利息收入的話,只有利息收入以及百分之十的處分盈餘能當成可分配盈餘。為此,金管會的目的我想是希望壽險業能夠將債券持有至到期,固定收益的收入才是購買債券之本意,若是提前出售債券,會限制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算是鼓勵壽險業的資產配置能夠妥當,畢竟出售長年期的保單的成本,還是需要靠長年期的債券去支配,並非頻繁出售債券,權益工具的獲利也是有限。
這套解釋函令的出現是為了五年後IFRS 17的接軌,壽險業的保單負債面都會依公允價值去做衡量,在資產面不變的情況下,壽險業的淨值都會蒸發不少,因此若充實盈餘公積的話,在未來接軌後,壽險業也有比較健全的體質去迎接IFRS17,也是鼓勵壽險業不要太頻繁出售債券獲利衝刺年度獲利,更需要以未來作為永續經營的考量,畢竟當新公報接軌後,可能會有些壽險公司面臨資本適足率(RBC)不足的問題,無法達成金管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