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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會計師懲戒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文章發表: 2020/08/19

編輯部 

壹、前言

行政罰係行政主體基於一般統治關係,對於不特定身分之普通人民,為維持一般之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公權力之制裁;而懲戒罰係行政主體基於特別權力關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純粹係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二者之處罰對象、目的及程序均不相同。因此,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敘明:「……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因此行政罰法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罰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分別考量」,即懲戒罰非行政罰法之規範範圍。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有別於律師法設相當於職業懲戒法庭之懲戒委員會,或社會工作師法僅設有行政罰並由行政機關處罰之方式,會計師法設有名為懲戒及行政罰者,而分由行政機關內部懲戒委員會及行政機關予以處罰。現行會計師法中對於會計師施予處罰之規定,是否亦均屬懲戒罰?非無疑義。本文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3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探討相關爭議。

貳、案例事實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開發分基金(下稱國發基金)於2006年間投資A公司新台幣(下同)1.5億元,惟投資款隨即不當挪用至B公司,A公司涉有挪用款項之嫌,而造成國發基金鉅額投資損失。甲會計師受託辦理A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據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國發基金未將A公司是否取得金融機構融資及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等機制,列入是否投資條件,所投入資金1.5億元又遭挪用,全數用於打消呆帳,浪費公帑;該基金容許A公司徵提關係企業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又未詳實評估擔保品品質,投資後無法即時進入董事會進行投資後管理,無法確保該基金權益。經濟部依監察院調查報告並調閱甲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發現甲會計師受託查核A公司2006年度及2007年度財務報告,有未查明工程款發票延遲開立原因及預付工程款會計紀錄不符之原因等情事,將甲會計師移付懲戒。

雖A公司為未公開發行公司,但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認為甲會計師未就A公司工程款發票延遲開立原因予以查明,亦未適當查核入帳之真實性與允當性,且2006年度工作底稿並無任何上開查核說明,亦無核對至傳票、原始憑證,或核驗支付款項合理性等查核紀錄;工作底稿未見甲會計師對預付工程款之合理性執行相關查核紀錄,且兩家公司董事長為同一人,地址及電話號碼皆相同,甲會計師亦自陳了解A公司與B公司資金借貸頻繁,業務往來密切,然甲會計師卻未依規定查明關係人交易之契約履約程度,經審竣認甲會計師查核簽證核有上開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41條及第48條第6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章程第14條及第37條之1等規定,決議依會計師法第61條第3、5款及第62條第4款規定,於2016年3月間對甲會計師予以停止執行業務4個月之懲戒。本件爭點為:本案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而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原處分究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懲戒處分......(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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