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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行政法院對會計師懲戒處分審查密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解析

文章發表: 2018/08/17

賴柏錚

  • 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系碩士
  •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碩士
  • 文字工作者

壹、案例事實

原告A會計師及B會計師於100年及101年度受託辦理漢○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發現若干異常情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主管機關)證券期貨局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原告受託查核漢○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時,涉有諸多缺失,報請交付懲戒。案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下稱被告)審竣認原告有若干疏失且情節重大,決議對原告A會計師、B會計師分別予以申誡、新台幣60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會)決議改處A會計師警告,B會計師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判決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 年度財務報表業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未被要求重編或更補正

主管機關於2013年12月核准減資及櫃買中心實質審查,均未發現財務報表有不實表達情形而要求漢○公司須重編或更補正財務報表。足徵,漢○公司100、101年度財務報表係屬允當表達。

(二) 工作底稿無須逐項詳載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規定,查核人員無須記錄查核時所考量每一事項或每一專業判斷,故被告指摘原告工作底稿記載不夠詳細云云,洵無可採。

(三) 財務報導涵蓋期間內尚有前任會計師出具核閱報告

原告於2012年1月受託查核漢○公司,係依照會計準則公報、審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查核簽證,而漢○公司2011年第三季以前之財務報告,係由勤○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案關交易主要均發生在2011年前三季,經前任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後認為其交易原因及合理性均無異常,原告已與前任會計師聯繫,並核閱其工作底稿暨查核相關交易憑證、合約、付款憑證、董事會會議紀錄、工程進度及函證等件,對於漢○公司交易之原因及合理性與前任會計師之瞭解並無不同。基此,原告無任何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

(四) 以「累犯」作為加重行政罰事由為裁量濫用

原告A會計師及B會計師二人之懲戒事由暨其情節完全相同,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對B會計師以「係屬初犯」為由,處以60萬元之罰鍰,對A會計師卻直接處以「警告」,據主管機關公告可知,原告A會計師係於20多年前因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遭受處分,當時會計師法之懲戒並無罰鍰處分,原告A會計師遭受裁罰已屬情輕法重,現今卻需蒙受更不利處分,形同以「累犯」作為加重行政罰之事由,更何況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已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係3年,被告卻以20多年前之往事加重裁罰,顯然已構成裁量濫用。又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對原告B會計師既僅處以罰鍰,顯示本件過失情節輕微,卻對情節相同之原告A會計師處以警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會計師因違反會計師法事件應予懲戒處分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參考原則),無論係第6條、第9條或第12條等規定,均無以行為人「是否初犯」作為加重或減輕處分之事由,且所稱之處分均係指「本案之違法情節而言」,非以「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作為審酌之依據,是被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濫用裁量權。

(五) 案關刑事案件無罪判決可證未發生異常交易

本件係因漢○公司捲入假交易舞弊疑案,於2012年10月間遭檢調機關搜索,主管機關方才調閱原告工作底稿,故原處分已先入為主,將漢○公司相關交易視作異常交易,據此認定原告有「應作為而未作為」之六項查核缺失。然而,台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偵、審程序中相關證人或被告之證言暨陳述可知,被告所質疑之異常交易有很大部分均為正常合理,原告並無執行進一步評估或了解之必要。 ......(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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