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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借名經營報稅業務所涉詐欺取財之法律責任

文章發表: 2020/09/16

編輯部 

壹、前言

依記帳士法第17條第4款規定:「記帳士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四、將執業證書出租或出借。……」第26條第6款規定:「記帳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然代收、代繳稅款縱非記帳士法所規定之記帳士業務範圍,亦屬與記帳士之業務密切相關,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亦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之執行職務範圍,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則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記帳士於辦理記帳事務時,依法不得出租或出借執業證書,否則即有遭移付懲戒之懲處,並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文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如下所述),探討會計從業人員利用借名經營報稅業務,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以致涉及背信罪與詐欺取財等罪之相關民刑事責任。

貳、案例事實爭點

甲君原受僱於「丙君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為知名餅店A處理報稅事宜,嗣丙君因身體不適,將事務所業務交由甲君單獨處理,並將客戶掛在乙君事務所名下,實際業務則由丙君事務所之甲君負責。甲君不受乙君事務所之指揮監督,甲君亦未以乙君事務所名義向知名餅店A請款,甲君所使用之帳戶、電話、傳真號碼均與乙君事務所使用者不同。甲君卻利用代繳稅捐之機會侵占知名餅店A鉅額款項。則甲君是否為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乙君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之執行職務範圍,並依侵權行為法負連帶責任?

參、解析

一、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

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 ,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而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其成立須以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為前提;但如其違背任務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者,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罪論處 。若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者,則並非當然可以置背信罪於不論。但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甲君受知名餅店A委任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並依據銷貨、進貨發票計算知名餅店A應繳之營業稅額後,向知名餅店A請領營業稅款,申報時卻違背任務,擅自短報銷售額或扣抵留抵稅額,將實際繳納之「差額」挪為己用,致知名餅店A遭國稅局追繳營業稅及裁處罰鍰而受有雙重之財產上損害,故甲君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條之背信罪。另收入款項均係由知名餅店A存入或匯入甲君之銀行帳戶,成為甲君名義之存款,並與甲君帳戶內原有存款及其他來源之收入混合,法院判決認定性質上已非屬知名餅店A所有之物,難認甲君係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而犯業務侵占罪。

二、實施詐欺行為以不法取得財物

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亦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取之標的以現實之財物為限,如係財產上不法利益,以詐術得之者,則屬於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法院認定甲君係以不同之名目向知名餅店A請領營業稅、扣繳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暫繳稅額,並未混用名目;甲君以「暫繳稅金」名目向知名餅店A請領之款項確係營利事業所得暫繳稅額無訛,且甲君明知知名餅店A係免予暫繳之營利事業,卻仍向知名餅店A請領上開暫繳稅金,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32期: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法的刑事責任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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