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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信託與特留分衝突之探討

文章發表: 2025/07/24

林佳頻

  • 品和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國人過往常以生前贈與或身後繼承等方式進行資產傳承,而今遺囑信託則為新興之財產處分手段,已成為不少立遺囑人用來處理遺產、保障家庭成員福祉的有效工具,其能使被繼承人具有更多的財產分配自由,亦能達成特定之財產管理目的,具有靈活性和便於長期管理的優勢,但卻可能與我國現行民法中的特留分制度產生衝突。特留分作為保護法定繼承人最低權益的重要法律機制,其存在的目的在於防止遺囑人過度偏頗或剝奪近親的基本生活保障。當立遺囑人設立遺囑信託時,如何在信託的自由設立與法定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之間取得平衡,成為了法律實務中的一個重要議題。本文將探討遺囑信託對特留分的影響,首先分析遺囑信託的基本概念與功能;接著探討特留分的立法目的及其在遺囑信託中的適用問題,並進一步分析遺囑信託如何可能違反特留分制度以及相關法律效果;最後,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實務分析,探討遺囑信託期間之差異對繼承人特留分權益是否有不同程度之影響。

貳、遺囑信託與特留分的衝突

一、遺囑信託的定義及功能

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遺囑信託係委託人透過遺囑創設之信託,由其指定將財產之一部或全部轉入信託,而於委託人死亡後,受託人依信託之本旨,為遺囑中所定受益人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之信託。

信託的功能具有多樣性,有保儲財產、避免浪費、執行遺囑、監護子女、照顧遺屬等等,而遺囑信託之功能主要在身故後執行遺囑、監護子女及照顧遺屬,信託能使受託人長期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財產。此外,縱使受益人負債累累,信託財產亦非受益人之債權人所能取償之對象,故若每月自信託財產撥款給受益人,至少可以保證受益人維持一定的生活水準 。而我國就信託於生前財產規劃功能之規定較為詳盡,而信託於受託人死亡後財產管理之功能則較匱乏。

二、特留分之立法目的

特留分制度係民法繼承編重要之法律設計,立法目的包含以下面向:(一)保障法定繼承人之基本權益,特留分制度之核心目的係保護法定繼承人之利益;(二)係設立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限制,以避免被繼承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被濫用;(三)係平衡被繼承人自由財產之權利及繼承人權益的保護;(四)係確保繼承人生活的穩定性,以防止財產過度集中於特定人,而損害到其他家庭成員的基本生存需求。

三、遺囑信託違反特留分之法律效果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既遺囑信託係以遺囑之方式作成,本條規定應亦適用於遺囑信託,即信託之委託人以遺囑之方式設定信託,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自由處分其遺產。

於遺囑信託違反特留分之效果,法無明文,而繼承人能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容有爭議。論者有認為,應直接適用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蓋既信託法未對遺囑信託方式、生效要件、遺囑能力及特留分規定為明文規定,而信託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信託法未為明文規定之事項,應回歸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辦法,故繼承人得援引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擬信託財產行使扣減權利;另有論者認為,信託財產係未受益人之利益,而從遺產中分離出去,遺囑信託之財產分配方式及經濟目的與遺贈相似,故其侵害特留分之法律效果應與遺贈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符合特留分制度之法律意旨。亦有採否定見解者認為,遺囑信託之目的係為保障委託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而民法特留分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繼承人,兩者並不相同,故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而不得主張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權。

有鑑於遺囑信託係藉由遺囑之方式,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移轉財產予受託人並設置受益權人,因此實際操作上極易與特留分制度產生衝突。蓋特留分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之繼承權益,避免被繼承人透過各種財產處分方式(包括遺囑信託)致使繼承人喪失基本生活或財產保障。若遺囑信託設計過於偏頗,或在期間與分配條件上實質剝奪法定繼承人取得遺產的機會,即有可能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因而,當遺囑信託與特留分發生競合時,最主要的衝突即在於如何在「被繼承人藉遺囑自由安排財產」與「法定繼承人依法請求最低繼承保障」兩種法益間找到平衡點。若處理不當,縱令信託之目的在於照顧受益人或維護家族資產,仍可能被法院認定違反特留分而必須受到扣減或調整。

四、特留分扣減之對象

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雖本條係規定遺贈侵害特留分之樣態,惟如上述於遺囑信託侵害特留分時,亦應為可扣減。

然以信託使人對信託財產享有之利益有兩個部分:其一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其二係受益人對信託收益之受益權以及信託期滿之財產歸屬利益,而何者係特留分扣減之對象仍有疑義。採信託財產說者認為,既遺囑信託係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而此行為侵害特留分,特留分權利人即應對受託人行使扣減權,效果係所有權之回復;另採受益權說者認為,受益人方為真正享有信託財產實質利益之人,並非受託人,故信託受益人取得受益權始為構成對於特留分之侵害,即特留分權利人應對信託受益人行使扣減權,效果係受益權之返還。

職是之故,統整上述內容,針對究應對「信託財產」抑或「受益權」行使特留分扣減,實務與學說向來爭議頗深。若如「信託財產說」所主張,由繼承人直接向受託人請求扣減並回復所有權,可一次性確定特留分權利人對於標的物之享有範圍,無須長期受信託架構拘束;亦能減少受益權價值估算的複雜性。然而,此種方式恐破壞被繼承人原先規劃之財產獨立管理機制,使遺囑信託的核心功能受到一定程度削弱。相對之下,倘若採「受益權說」,則著重於信託經濟利益實質歸屬於受益人,並透過扣減受益權來調整各繼承人之權益比例。此方式雖更貼近信託財產之運作本質,但在實務上必須長期共存於信託架構下,並且扣減權人如何與其他受益人共同協商、評價該受益權之價值,皆係複雜而具不確定性的問題。基此,若回歸特留分制度「保障現在且確定之權利」的核心思維,於我國司法實務中多數仍偏向「信託財產說」,藉以簡化扣減過程並維護繼承人之實質保護。然最終採何種見解,仍應視個案設計、信託條款目的及實務法院審酌而定......(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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