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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資常見租稅減免問題分析

文章發表: 2023/02/15

梁建道

  • 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核員,具律師、會計師資格

【案   例】

一、甲公司2021年列報投資損失1,000萬元,經X國稅局調帳查核,甲公司說明該投資損失是源自乙公司減資彌補虧損,X國稅局進一步調查並取得乙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乙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基準日是2020年6月,並經主管機關於2020年8月完成變更登記,遂剔除甲公司列報之投資損失1,000萬元並補徵稅額200萬元。

二、丙公司2021年列報投資損失1,200萬元,經Y國稅局調帳查核,丙公司說明該投資損失是因為所投資的丁公司進行清算而發生的投資損失,原始投資成本為2,000萬元,僅收回股款800萬元,Y國稅局進一步查核,發現丁公司曾在2018年減資彌補虧損,丙公司已認列投資損失500萬元,遂剔除丙公司列報之投資損失500萬元,並補徵稅額100萬元。

貳、減資之概念與類型

一、減資之概念

所謂減資,乃為整理公司財務上之不平衡,股份有限公司得變更章程,依法定程序,減少該公司的資本總額,我國公司法採授權資本制,所以減資的行為並不一定會涉及到變更章程,若僅減少已發行股份總數,還原為未發行股份狀態,因為章程所定的股份總數並未減少,所以與變更章程無涉,倘涉及變更章程的減資行為,依據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該採特別決議方式;又若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既無減少,僅就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予以調整或只將章程所定未發行股份予以消除,因公司實收資本額並無減少,實際股份並未消除,股東所持股份並未按比例減少,亦非屬減資。

二、減資之類型

從有無退還現實財產的角度而言,減資可以分為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形式減資是指在公司財務的計算上,以減少資本之方法,平衡公司資本總額與現實財產的不一致,並無返還公司現實財產於股東,又稱作計算上或名義上的減資,通常適用在公司有鉅額虧損之情形,藉會計上由股東依股權比例認列虧損的方式,使公司資本總額等於現有財產之淨值。

實質減資通常發生在公司帳上現金過多,依減少資本的法定程序,將公司現實財產返還於股東,我國公司法於2011年增訂第168條第2項前段「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目的是使企業得以靈活運用資本,並與公司法第156條股東出資的種類相呼應,不再堅持股東與資金關係僅侷限於「現金入、現金出」的概念,又為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第1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又為確保退還財產估價的合理性,同條文第3項規定:「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

參、減資涉及租稅減免問題分析

一、形式減資

就減資公司來說,主要的問題是資產負債表上原本有虧損,但透過減資程序彌補虧損後,帳面上已無虧損,是否仍有所得稅法第39條以往年度虧損扣除的適用?依據財政部66年5月27日台財稅第33448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3年(編者註:現為10年)虧損,如以現金或公積(包括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者,雖無帳面虧損,但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其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核課所得稅。」財政部71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37492號函:「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依規定辦理減資彌補累積虧損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3年(編者註:現為10年)虧損,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等規定,可知財務會計上各種彌補虧損的方式並不影響稅務上已核定虧損扣抵的適用,換句話說,不論公司是透過現金、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或形式減資等方式彌補虧損,雖無帳面虧損,但在未來年度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將以前年度經核定的虧損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核課所得稅。

就減資公司的法人股東來說,關注的稅務議題主要是如何計算與認列因減資彌補虧損造成的投資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規定:「……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故公司持有的股票因為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稽徵實務上常見的爭議為投資前已發生的虧損得否認列投資損失?稽徵機關及法院皆認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因為一個理性的投資決策應該會要求被投資公司在投資前先減資彌補虧損,才不會稀釋所投資的股權,換個角度而言,為了獲取所投資的最大利益,亦應要求被投資公司先減資彌補虧損。此外,投資公司之投資時點與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的時點必須有相當的間隔,才會是參與投資或經營後所發生的損失。

又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實務上常見的案例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公司透過BVI公司再轉投資第三地公司,因為BVI公司通常沒有實質營運且財務監管較為寬鬆,為了避免利用BVI公司操作損益,稽徵機關於查核來自BVI公司之投資損失時,通常會再查核下一層有實際營運的公司是否亦發生營運虧損,有疑義者為,若第三地公司實質發生營運虧損,有減資彌補虧損等證明文件,但是BVI公司並未進行減資彌補虧損程序,此時中華民國境內公司得否認列投資損失?將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合併觀察,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投資損失認列方式是以已實現者為限,若被投資的事業發生虧損,但原本的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故第三地公司雖然發生減資彌補虧損的事實且備齊相關文件,但若BVI公司並未進行減資彌補虧損程序,就中華民國境內的公司來說,其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故不得認列此筆投資損失......(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1期:企業減資之動機與影響──法律、會計與稅務之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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