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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減資、經營權爭奪與少數股東之保護

文章發表: 2023/03/08

郭大維

  •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壹、前 言

現行公司法對於公司減資,並未就減資幅度與減資比例設有限制。近年來,國內實務不乏控制股東利用減資方式逐出少數股東,或以此進行公司經營權爭奪攻防之情事。雖然並非所有公司減資皆涉及控制股東逐出少數股東之情形,但因控制股東可能會藉由股東權之行使以此一方式逐出少數股東,而有侵害少數股東權利之情事,從而在法規範的設計上,實有必要對於被逐出的少數股東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護,以避免控制股東假減資之名行驅逐少數股東之實。

由於公司透過減資方式逐出少數股東所呈現出來的問題,包括股東會決議前相關資訊之提供是否充分、控制股東是否因具有利益衝突而必須迴避表決、如何確保少數股東被逐出的對價係屬公平等問題,均與控制股東以現金合併方式逐出少數股東之情形相似。再加上目前公司法對於減資後所形成的畸零股(fractions of a share)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因此,現行法制對於公司減資中有關少數股東之保護,似乎仍有所不足。相較於我國,英、美兩國對於少數股東在公司減資相關權益之保障則已建立一套較為完備的制度,其法規範與實務運作可作為我國未來相關法制設計之參考。職是之故,本文將針對英、美兩國對於公司減資中少數股東保護之法規範以及實務運作情形進行探討,並檢討我國現行法制之缺失並提出建議,以期對我國相關法制之改進,有所助益。

貳、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減資之規範


一、公司法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可分為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前者係指公司僅是將減少之股份金額或股份總數為形式上註銷,並未發還現金與股東。採取形式減資通常是公司發生鉅額虧損,為求公司資本總額與公司現實財產之平衡,故在會計科目間予以調整,並無實際歸還股東之出資;後者則是公司實際上將現金發還與股東,以抵償每股減少之金額或股份總數,公司的資本實際上將減少。採用實質減資通常為公司資金過多造成資本過剩或公司藉減資之名行分派股利之實。

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8條之1第1項復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因此,非彌補虧損之減少資本議案,並無公司法第168條之1之適用。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之規定,僅須由股東會決議即可。

有鑑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乃規定,公司減資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使股東於股東會召開前能夠事前知悉。又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減資後換發新股的程序,同法第280條則規定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於合併股份之處理,準用第279條第2項「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之規定。

二、近年實務案例的觀察

(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公司)於2016年辦理第1次減資,將實收資本額從新臺幣3,900萬元減至100萬元。其後,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凱於同年12月間,將其持股全部讓與訴外人虹○公司,並在勁○公司營業額未減縮亦無虧損之情況下,於董事會提案再度減資999,990元,並於2017年4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999,990元,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1股,由股東自行拼湊為1股,並由取得半數持股比例之股東虹○公司取得該股,隨即於同年8月再增資2,000萬元,股東僅有虹○公司1人,並指派被上訴人之原股東李○凱等人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會恣意以多數決方式,達成實質上排除原告2人特定股東之目的,且公司之股東權益為3,077,702元,經減資後,竟僅按面額退回股款999,990元,損害少數股東之實質權益。

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公司之資本額減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1股,由股東自行拼湊為1股,並由取得半數持股比例之股東即訴外人塞○爾商虹○有限公司……取得該股,隨即於同年8月再增資2,000萬元,股東僅虹○公司1人。系爭決議致被上訴人遭強制收購股權,進而喪失股東身分,被剝奪其等本得合理享有超過該票面金額逾數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而侵害少數股東固有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決議有何正當化事由,難認係基於善意為公司整體利益而為,並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其決議內容與公序良俗有違,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決議係基於逐出特定股東(被上訴人),而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洵屬有據。」

(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原告為美○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被告普通股506,720股。美○公司於2016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並決議通過有關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9,679,960元,銷除股份3,967,996股,減資比例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自3,968萬元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股。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0.001股,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元以下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減資彌補虧損案,惟美○公司截至2015年底尚有法定盈餘公積33,133,782元及資本公積640萬元,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應先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故系爭減資決議逕以減資彌補虧損已違反公司法第239條規定;又本件多數股東於前開股東常會中刻意置被告尚有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不用,反而先以系爭減資決議彌補虧損,將造成被告股本過少,影響美○公司之債權人實現債權之基本擔保,已違反公共利益,且經執行系爭減資決議結果,原告之持股將降為0.50672股,不足1股,喪失股東身份,系爭減資決議顯係以損害持有公司股數未達25%股東即原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共秩序,系爭減資決議亦已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2項規定。從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減資決議為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指出,以公積或減資填補虧損,並無先後順序關係。立法者並未要求公司應先以公積彌補虧損,若有不足始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且無論以公積或註銷股份減資填補虧損,僅在資產負債表負債欄之股東權益項目為計算,其結果未變動股東權益總數,此二種填補虧損方法,並未影響公司之實質資本,對其債權人之保護程度相同,無強制要求應先動用公積填補虧損之必要。系爭減資決議案既經贊成者占表決總權數86.83%通過,即屬有據。此外,美○公司之小股東在系爭減資決議執行後喪失股東身分,乃因被上訴人之累積虧損數額過高、減資幅度過大所生之附隨結果,誠難遽認系爭減資決議之主要目的即為使除松○公司、五○公司外之其餘股東,喪失美○公司之股東身分。縱使系爭減資決議係得美○公司之大股東松○公司、五○公司支持而表決通過,亦難認為松○公司、五○公司在行使表決權時有違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

然最高法院認為,「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受林○愷控制之五○等2公司,刻意不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而以系爭減資決議將持股未達25%之股東逐出。倘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伊僅按比例減少持股,不致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顯見該決議以損害少數股東為主要目的云云……。依上說明,則系爭減資決議,相較於先以系爭公積填補虧損再減資之方案,各對上訴人、五○等2公司之利益如何,用以具體衡量該決議有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涉及權利濫用,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乃被上訴人之累積虧損數額過高、減資幅度過大所產生之附隨結果,未增減原有股份之經濟價值,不免速斷。又系爭會計師意見敘及:被上訴人減資後發行股數為4股,使原持股不到25%之股東因減資後,不足一股而失去股東身分,似刻意逃避股東監督云云……,是否可採?亦值斟酌。原審未遑細究,逕以該意見為誤認而否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仍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商○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印書公司)於2014年12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公司減資,將該公司股份總數由30萬股減至10股,並記載「原股東減資部分按減資換發股票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按減資比例銷除股份」。則於減資前須持有3萬股之股東,減資後始持有1股,減資幅度高達99.996%。而減資前除訴外人王○五基金會持有149,017股外,其餘股東持股均未超過3萬股;且實際減資後王○五基金會持有5股、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股、正○書局持有2股外,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減資前持有股數不足10%之小股東,減資後持有股數不足1股形成畸零股,且系爭決議復記載:「未如期辦理者或仍未足壹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折算至新臺幣『元』為止,『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使得商○印書公司董事長可藉由洽特定人購買之程序,強制收購小股東所有之畸零股,進而達成消滅所有小股東之結果。

最高法院認為,「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即是項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剝奪表決權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而王○琴等5人除江○玉以外,原持有之股數多在千股以上,減資後,即令5人拼湊亦未能達1股,其5人於減資後,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不能行使表決權。其餘股東如未及時拼湊,僅得由○五基金會1人召開股東會,並為決議,可見減資決議實質上已剝奪除○五基金會外之其餘股東之表決權,則商○印書公司自應證明是項決議具有正當性。而商○印書公司於為該決議時,公布之減資目的雖謂:由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時,以現金退還給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維護臺灣股東權益並落實公司經營治理等語。然依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3至5條規定,大陸地區股東股份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不得行使表決權、在國家統一前,不得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亦無新股認購權,似無從影響公司經營策略及臺灣股東權益。又商○印書公司系爭減資,並非彌補虧損,且僅餘一大法人股東,是否真能履踐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或落實公司經營治理,尚非無疑。則該公司所公告減資之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減資決議是否為經營上所必要?該公司因此所獲利益是否遠大於被剝奪表決權股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均滋疑義。況該公司減資案曾經由該公司第19屆第7次董事會進行討論,依會中董事蕭○、董事長王○申、監察人江○會計師陳○華之發言,可知商○印書公司董事會所以提案減資,主要目的實係為排除大陸股東以及2008年員工認股所造成原始股東股權被稀釋結果,以達到商○印書公司設立初期原始股東得以獨享資產之目的等情,……則系爭減資是否合乎正當性?尤非無疑。乃原審徒以全體股東未受差別待遇為由,就減資決議部分,以上揭理由為王○琴等5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又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係以減資決議成立為前提,原判決關於減資決議部分既有可議,而難以維持,則關於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部分,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併予廢棄。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均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因此,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2期:企業減資之動機與影響──經營權、節稅及爭議案例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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