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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財務報告不實會計師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為核心

文章發表: 2024/05/15

郭大維

  •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壹、前   言

去(2023)年4月康○財務報告不實案件,一審判決兩名簽證會計師以及會計師事務所應負部分賠償責任,合計逾新臺幣25億元的鉅額賠償,震驚各界。由於會計師扮演著證券市場守門員(gatekeeper)的角色,仰賴其專業能力為證券市場投資人善盡資訊查核與充分揭露的職能,並消弭投資人與企業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因此,會計師能否發揮應有之專業職能與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息息相關。

又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是投資人了解公司財務業務資訊的重要管道。為提供因財務報告或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不實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然本條之責任主體範圍究竟為何,文義上並不明確,從而引發爭議。其後,在2006年證交法修正時,立法者考量財務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應有其特殊性,乃增訂第20條之1,將第20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主觀要件、責任比例等做出細緻化的規範。2015年證交法修正時,進一步修正第20條之1將董事長、總經理之主觀要件修正為推定過失,以完備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然證交法第20條之1針對財務報告不實設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但國內財務報告不實案件仍不斷發生。因此,本文將檢視我國財務報告不實案件中有關會計師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並透過對美國法之比較研究,提出具體建議,以期作為我國未來制度改進之參考。

貳、我國財務報告不實民事損害賠償之規範

一、現行規定

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20條之1進一步規定:「Ⅰ.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Ⅱ.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Ⅲ.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Ⅳ.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Ⅴ.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Ⅵ.前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賠償義務人之範圍包括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以及簽證會計師。其中,發行人採無過失責任。發行人之負責人及職員則採取推定過失責任,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可免負賠償責任。至於簽證會計師,則採取過失責任。

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損害發生者,始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係指應為而不為,及所為未達會計師應有之水準而言。該文字係仿自當時會計師法第17條「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 。因此,就財務報告不實,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會計師對該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損害之發生,始應負責。

再者,基於責任平衡考量,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比例責任之規定。依現行規定,發行人不適用比例責任制。而發行人之負責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之損害賠償,除其係故意而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外,僅就其過失負比例責任。

二、司法實務見解

由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雖然會計師可能未參與虛偽或隱匿重要財務資訊,但其卻可能因對不實的財務報告把關不周、未能偵測出錯誤,而須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本上,會計師所提供的財務簽證服務主要有「查核」與「核閱」。前者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其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而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後者在使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表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做重大修正之情事,其提供中度之確信,而此項確信在核閱報告中以消極之文字表達。實務見解認為:「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形式上之注意義務及工作內容,雖然有程度不同的差別,惟無論查核或核閱財務資訊,均應經過會計師所設計、執行之蒐集證據程序。此一蒐集證據程序,係會計師為取得查核或核閱證據,俾對財務報告表示意見之用,其等蒐集證據之方法,雖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但仍應保持專業上之警覺(Due Professional Care),而依當時情況採行適當之程序,以期能發現財務資訊重大不實表達之情事。」換言之,財務報告無論係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對於投資人信賴發行公司財務狀況之評價並無不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所稱之簽證文件自應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核閱之文件。

在康○案中,臺北地方法院認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歸責事由,與會計師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歸責事由一致,應作相同解釋暨認定,即所謂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以違反查核簽證規則為限,祗要客觀事實已達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即構成應負法律責任之要件……。至於何類行為符合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因涉及金管會所轄各項證券交易法令及會計師法令之解釋及認定,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考量,倘經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主管機關本於專業評量原則,予以審查,對其決定,除非有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被告施○彬、江○南辦理系爭財報簽證業務違反證交法,業經金管會作成停止簽證業務2年之處分,……法院原則應尊重主管機關金管會對於被告施○彬、江○南執行簽證業務有無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判斷。……若會計師執行簽證事務違反此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構成已達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是被告施○彬、江○南所屬團隊查核人員自公開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獲悉六○○源公司有將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債權銀行為關係人提供擔保之事實,並將此情呈報被告施○彬、江○南,被告施○彬、江○南逕行採信被告康○公司說法及被告康○公司提供之文件,並未就被告康○公司提供文件另行確認等情,……被告江○南、施○彬逕行採信可靠性較低之資訊而未另行確認,顯然違反查簽規則規定,構成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之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客觀情事。」

有疑義者,證交法第20條之1雖未將會計師事務所列為賠償義務人,但公司委任辦理財報簽證,接受委任者往往是會計師事務所,再由受委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指派會計師擔任簽證工作,且簽證文件上除辦理簽證的會計師簽名外,亦會明列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報告之製作人,從而會計師事務所對於財務報告不實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6期:中小企業會計師相關法律責任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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