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 言
根據資誠(2019)發表「2019臺灣家族企業傳承調研報告」指出,臺灣家族企業掌權者中,56%目前仍為第一代、35%為第二代、僅9%為第三代以上,相較於歐美的百年企業,「富過三代」的百年家族企業在臺灣尚處萌芽階段。
家族信託(family trust),是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和保護為目的所設立之信託。近年來因為傳承需求彰顯,家族信託議題開始受到關注,越來越多的家族企業主開始關注家族企業傳承的議題,想要利用家族信託作為家族財富傳承的工具。但國內利用家族信託的卻很少,主要是家族信託在臺灣辦理時遭遇法制及稅制的瓶頸,無法滿足客戶永續傳承及鞏固家族經營權等之多元化需求。
美國的王朝信託制度是指建立並持續多年、多代的信託。信託目標是盡可能避稅,並創造一種可以持續超過一代人的收入來源。信託的委託人可以在不超過目前贈與稅限額的金額內,無須繳納任何稅款。在信託成立後,信託資產的唯一稅負可能是所得稅,但可以透過某些投資來避免,最重要的是,受益人無須繳納任何稅款。該信託必須設立為不可撤銷的信託,且不能由授予人或受益人控制。
臺灣信託法制與遺產稅制和美國不同,能否建立如美國的王朝信託,還有許多的法制及稅制問題需要克服,本文聚焦在遺產稅的問題,因為若是每次繼承都要課一次遺產稅,在多代繼承後,絕大部分的財產都被遺產稅課完了,不會有王朝信託多代傳承鉅額財產的情形發生,故遺產稅可以說是王朝信託最大的阻力。本文將分析法制及稅制上造成阻力的原因,並探究臺灣該不該建置王朝信託的法制。
貳、王朝信託的法制建構
王朝信託最重要的概念,乃是建立一個可長可久的信託,讓家族成員如王朝般可以世代傳承,其中有幾個重要的關鍵問題:第一個乃是委託人的地位是否可以繼承?若是委託人的地位可以繼承,則繼承人繼承後可隨時解除信託,把信託資產取出花用,王朝信託即不可能多代維持。第二個問題乃是信託的受益人死亡時課徵遺產稅。若每當受益人死亡就課一次遺產稅,美國的王朝信託就不可能存在,因為美國的遺產稅最高稅率達到40%,繼承一次課遺產稅後財產還餘60%,第二次繼承課遺產稅後財產僅餘36%(=60%×60%),第三次繼承課遺產稅後財產僅餘21.6%(=36%×60%),第四次繼承課遺產稅後財產僅餘12.96%(=21.6%×60%),第五繼承課遺產稅後財產僅餘7.776%(=12.96%×60%),由此可見,遺產稅對王朝信託的破壞力。第三個問題與第二個問題相關,因為在有受益人的情況下,信託利益屬受益人的遺產,只要受益人死亡,就會被課遺產稅,是否可制定一個沒有受益人,僅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信託?信託財產僅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才給付信託利益給受益人,故信託財產不會變成信託利益而被繼承,因此就不會有因為多次繼承進而被多次課徵遺產稅的問題。由於美國的遺產及贈與稅目前是採個人終身免稅額,2023年的基本免稅額為12,920,000美元(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 2022),縱使要課也僅信託成立時課一次贈與稅,未來主要的信託財產沒有受益人,僅以信託財產的部分孳息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受益人,即可達到信託財產永續的目標。
在臺灣的信託法制下,能否設立如美國的王朝信託,信託公會曾就法制度詢問法務部的意見,經法務部就「委託人地位繼承」、「連續受益人」及「特定目的信託」等議題研商之意見,於2023年3月16日召開研商「家族信託相關議題」會議,經參考與會之民法及信託法學者專家意見,法務部意見如下:
一、委託人地位繼承
關於信託法賦予委託人之權利,於委託人死亡後,得否由其繼承人行使一節,查諸立法當時資料,係以各該規定是否為委託人之固有權利為斷。倘係委託人之固有權利,而非來自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63條及第65條,則明定「委託人之繼承人」亦有此權利,若該規定是來自於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12、15、16、23、24、32、36條等,則不予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等文字,以避免因繼承人人數眾多,意見不一致,而產生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在遺囑信託之情形,繼承人與受益人更處於利益相反之立場,似難以期待其適當而公平地行使監督或監護之權能。
二、連續受益人
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信託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以得附條件為原則,例如於信託契約中約定,以信託財產及其孳息供給受益人教育費及生活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等是。
次按信託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不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私益信託既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須以受託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信託法第1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在信託關係中,得否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仍須視個案具體內容而定,倘依信託約款所定方式,可得確定其受益人,而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係存在者,尚非法所不許;惟若信託約款所定方式,過於概括或因而導致信託存續期間形同不定期,則恐有無效之疑慮(王志誠,2020;陳春山,1989)。
準此,於信託契約中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在現行法律體系下,尚無窒礙,應無特別立法承認之必要;惟仍應有特留分、追加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3)之適用,至屬當然......(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7期:王朝信託與家族傳承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