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會計財稅網
首頁執業進修論選派檢查人事件「必要性」之審查基準──以積極要素為中心

論選派檢查人事件「必要性」之審查基準──以積極要素為中心

文章發表: 2025/06/18

林冠亨

  •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林官誼

  •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壹、前 言

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採「經營」與「所有」分離,對財務性投資人以及小股東而言,平時並無接觸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機會。縱使每年股東常會有承認表冊議案,股東也只能看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報告書等「報表」,而該等報表之記載其實都是「結論」,股東實難以從該等報表了解公司營業活動的實質情形;除非比較歷年財務報表發現異常,否則股東難以該等報表對董事會、經營團隊之經營進行監督,更遑論進行問責。許多中小企業在實務運行上,並非採取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之制度,實際權力分配為由個人或數人凌駕董事會之「大總裁制」或「大董事長(經常兼任總經理)制」者,所在多有。此時,當握有一席董事之少數派股東欲「實質」行使職權時,經常遇到公司經營團隊拒絕提供財務業務文件資訊之情形,尤其在公司有疑似非常規交易、不合規關係人交易之情形,該名董事更容易感嘆自己身為「陽春董事」對於公司事務無從著力之無力感。以上兩種情形,若少數股東欲獲取公司資訊,以進行董事會經營行為合法性監督之最重要途徑,就是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此外,以筆者處理股東爭議之實務經驗中,選派檢查人也經常是經營權爭奪或尋求股東間爭議解決方案的常用工具之一。如何兼顧「股東權益」、「股東對公司經營不法行為之蒐證與監督」及「排除恣意聲請」,讓此資訊權工具能被妥適運用且發揮應有功能,落實公司治理,減少公司「國庫通私人口袋」之企業舞弊情事,對臺灣公司法制及投資環境而言相當重要。筆者整理歷年對於選派檢查人准駁之裁定,觀察到法院裁定理由隱約可歸納為「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於此,本文將著重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主體議題,以及選派檢查人之積極要素(聲請正面因素);另撰文分析選派檢查人之消極要素(聲請負面因素),並以舉證責任之角度,淺談「釋明」程度與標準。

貳、聲請人主體議題

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必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且持有期間達6個月。而聲請之股東若曾任或現任董事、監察人,經常成為相對人公司抗辯「不具聲請必要性」之事由,本文因此就聲請主體議題,進行法理、實務見解之整理分析。

一、聲請人為董事

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若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或曾任董事,相對人公司經常抗辯聲請人既為董事會成員,已能參與公司事務,且公司財務報表為董事會所編製,聲請人已能了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並非一般股東,不符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因此,董事身分是否構成聲請之限制,經常為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法律上爭點。

(一) 認為董事身分限制聲請之見解

過去曾有少數實務見解認為,董事身分會影響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認為:「相對人之法人代表既以董事身分參與再抗告人之公司經營,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已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有編造上開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二) 認為董事身分不限制聲請之見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660號民事裁定,則不以董事身分而限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亦認為公司法第245條並未限制有董事身分之股東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因此擔任董事並非限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對於何以有董事身分之股東仍得選派檢查人,有相當精闢之見解:「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須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董事非必然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是縱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對於相對人公司經常提出具有董事身分之股東,已有參與財務表冊編製過程,無藉由選派檢查人了解公司財務、業務情形之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值得參考:「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然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董事會,然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且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復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是則,聲請人前於99年6月4日董監事改選前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然依前揭說明,自難僅因其曾於上開期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且董事會依法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即率謂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知之甚明,而無為本件聲請之必要。」

(三) 本文見解

觀察實務見解,以董事身分不當然限制選派檢查人聲請為多數,本文亦贊同。首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闡釋,實務上,董事會只是造具表冊之法定機關,但非實際「製作表冊內容」之單位;公司表冊之內容實為財會部門所製作,若符合需會計師簽證之門檻,則有會計師查核。董事會成員,在整個表冊造具之過程,並非主角。尤其在家族企業、中小企業,董事會審議表冊造具案之過程,經常相當簡略;甚至不少小型企業之董事會對表冊並無實質審查。因此,以董事會為造具表冊機關認為董事已能藉由編製表冊了解公司財務業務之情形,實不符中小企業公司治理之商業常態。

此外,之所以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常是聲請人陣營已與相對人公司經營團隊有所不合,縱使聲請人有請求公司派提供財務、業務資訊,亦會遭到拒絕。此時,董事依實務見解固然有資訊請求,然而法律之落實並非商業實務上之必然,要求公司派遵守公司治理法令,經常必須藉由法院強制,因此董事雖有其公司法上之職權、資訊權,但公司是否確實依法尊重董事行使職權,或是違法阻撓,係屬二事。在董事行使其資訊請求權,卻遭公司拒絕之情形,更顯依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已失靈,甚至經營團隊已無遵循法令意願,此時更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等外部機制介入之必要。若單純因聲請人為董事,即認為其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等同使公司派有更為強烈之拒絕遵法提供資訊予董事之誘因,公司治理制度將更難落實。因此,以公司治理品質提升與法令遵循誘因之角度,不應以聲請人同時具備董事身分即限制其聲請......(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8期:家族企業爭產與資產傳承  訂閱優惠

 

高點會計專班

【地方特考】113地方特考【財政學】考後解題-施敏老師|公職考試|高點高上公職
【地方特考】 113地方特考【中會/會計學】考後解題-鄭泓老師|公職考試|高點高上公職
【記帳士】113記帳士【會計學】考題解析-陳仁易老師|證照考試|高點會計網
【記帳士】113記帳士【稅法/租稅申報實務】考題解析-曾繁宇老師|證照考試|高點會計網
【地方特考】113國考搶分【會計學/中級會計學】考前題示-陳世華|國家考試|高點高上公職
【地方特考】113國考搶分【政府會計】考前題示-鄭雅云|國家考試|高點高上公職

精彩深度文章,盡在月旦會計財稅網

我想深入了解,《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 姓名:
  • 手機:
  • Email:
  • 職業:

    會計師事務所

    記帳業

    公司財會人員

    國考考生

    其他:

  • 雜誌: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

    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請輸入驗證碼: 按一下重取驗證碼 (請區分大小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