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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後財產的處分──遺贈vs.死因贈與

文章發表: 2025/06/26

蘇昱仁

  • 通尹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壹、前 言

在世時預先規劃遺產處理方式,不僅能避免家人潛在的紛爭,也能夠確保財產按照自己的意願分配。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前提下,我們可以自由處分遺產,方式包含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此外,也能透過生前訂立契約,以贈與人死亡為條件而生效力的贈與,即死因贈與。雖然遺贈和死因贈與同樣是在身故後無償將財產留給他人,但在法律效力與適用規範上仍有所不同。

貳、遺贈和死因贈與之異同

一、法律性質與適用規範的差異

遺贈和死因贈與的法律性質與適用規範有所不同。簡言之,遺贈是遺囑人的單獨法律行為──只要在遺囑中明確表示要將特定財產無償贈與某人,該遺贈便可在遺囑人身故後生效,不需要受遺贈人的同意。相較之下,死因贈與則是一種契約,由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合意訂立,約定贈與人死亡時,將特定財產轉移給受贈人。不過,該契約的生效條件不僅取決於贈與人的死亡,還要求受贈人在贈與人過世時仍然存活,否則贈與無法發生。

從法律規範來看,兩者之區別在於民法明確規定「遺贈不得影響特留分」(即法定繼承人最低應得的遺產份額),然而,死因贈與是否受特留分的限制,由於法條並未明文規範,司法實務上出現了兩種對立觀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認為,死因贈與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的限制;但有較新的最高法院見解持相反立場,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認為,這兩者本質上都是贈與人或遺贈人對於身故後財產的處分方式,且均須在贈與人死亡始生效,而此時繼承人也都已經取得遺產繼承權。因此,若死因贈與契約侵害到繼承人的特留分,應基於相同的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允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這種扣減權,將可能導致被繼承人透過死因贈與來規避特留分的限制,進而影響法律為保障繼承人權益及日後生活的立法目的,此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也有相同見解。

二、遺贈和死因贈與的區分方式

至於該如何判斷是遺贈還是死因贈與?如果在生前表示要無償將財產贈與他人,這究竟應歸類為遺贈、死因贈與,或是兩者兼具?關鍵在於綜合各種情況,並依據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來加以界定。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的案例來說,如果贈與人在過世前將土地權狀請他人代為轉交給受贈人,以示其有意將該土地轉讓給對方,但受贈人卻於贈與人去世多年後才得知此事,該情況是否構成死因贈與(由於遺囑成立與否須符合特定法律要件,若不符,則無法成立遺囑,故此處暫不討論是否構成遺囑),應綜合判斷贈與人是否已做出「要約」,以及受贈人是否有「承諾」的意思表示。此外,這類要約會在受贈人知悉時生效,且不會因贈與人死亡而當然失效,若受贈人同意接受,則雙方即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三、如果遺贈無效,可否轉而主張死因贈與?

(一) 遺贈無效的情形

遺贈是遺囑的一部分,因此須滿足特定法律要件才能生效,包括遺囑人須年滿16歲且具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186條)、遺贈的財產在繼承開始時屬於遺產(民法第1202條)、不得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民法第1225條)、受遺贈人不得有喪失受遺贈權的情形(民法第1188條,例如:故意殺死遺贈人、對遺贈人詐欺或脅迫),以及受遺贈人在遺囑發生效力時仍存活(民法第1201條)。若不符合上述要件之一,遺贈即屬無效。

(二) 歧異的實務見解

在實務上,許多受遺贈人為確保遺囑無效時仍能獲得財產,因此提出在該情況下適用死因贈與的主張,以尋求法律上的保障。對此,法律規定,在法律行為無效時,如有符合以下二要件可轉換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當事人的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要件,且二者所要達成的目的相同,以及當事人若知道其法律行為無效,即有為其他法律行為的意思。

對於遺贈與死因贈與是否可以相互轉換,法院見解有所分歧。有高等法院判決認為,遺贈和死因贈與在成立要件與法律效力上存在差異,且從製作遺囑的過程中無法推論當事人之間有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的事實,因此無效的遺贈不得轉換為死因贈與;另一高等法院也支持此觀點,強調遺贈性質上與死因贈與的契約行為不同,因此不得轉換。然而,近期也有高等法院認為即使遺贈無效,若受遺贈人曾向遺贈人為承諾的意思表示,可因雙方意思合致而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另有實務見解認為,雖然無效的遺贈不會自動轉換為死因贈與,因為前者是單方行為,而後者則為雙方合意的諾成契約,但如果受遺贈人向遺贈人表示承諾,則死因贈與契約即可能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由此可見,對於無效遺贈和死因贈與的轉換問題,司法實務尚未有統一見解,仍需視個案情形進行具體判斷......(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8期:家族企業爭產與資產傳承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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