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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全民健康保險費列舉扣除額最新解釋

文章發表: 2019/03/28

封昌宏

  • 國立成功大學法學博士
  •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

個人所繳納之全民健康保費支出,得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其列報之條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2小目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依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但書規定申報減除。」依該號令的解釋,若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不是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即不能列為保險費之列舉扣除額,例如李老先生的全民健康保險費是依附其長子加保,也就是保險費是由長子繳納,若其女兒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李老先生為扶養親屬,因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不是女兒所繳納,不能將該筆全民健康保險費列為扣除額,但若李老先生由兒子扶養就可以列報該筆保險費扣除額。

很多納稅義務人不瞭解這樣的課稅規定,因此有很多這類課稅爭議案件,納稅義務人認為全民健康保險費屬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其家族確實有這筆支出,卻因為輪流扶養直係尊親屬,以致不能列報顯然不合理。財政部107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7440號訴願決定指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眷屬,兩者均須繳納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惟其規範意旨是否僅在簡化健保費之繳納程序(減少健保費繳納義務人之設,因為眷屬也須繳健保費,如果每個眷屬要各自繳納其本身應負擔之健保費時,恐增加數倍之行政作業),而非在明示:眷屬之健保費,須由被保險人負擔且非他人可以替代繳納的法定義務?此並非無疑。再由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就保險費扣除額之規定文義觀之,並無該保險費須由納稅義務人或合併申報戶內之人繳納者,始准扣除之明文,且所得稅法第17條之其他扣除額規定 (例如醫藥費及生育費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實務上亦未見有稅捐稽徵機關實際去究明實際繳納者為何人之舉動,應也是基於節省稽徵成本及不增加人民困擾之考量。系爭林黃○琴之健保費5,112元,若依原處分機關之處理結果,不但訴願人不得列報扣除,繳款人林○傑也無從列報,致使系爭林黃○琴之健保費5,112元均無法被扣除,此與前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規範意旨有無違背,亦非無疑。綜上,原處分機關不予認列系爭林黃○琴之健保費5,112元,允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該訴願決定是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後,訴願委員會依該法第17條規定1重新選定訴願委員後所做成的決定,該訴願決定不採用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的規定,由此可見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也具有高度的獨立性,不受財政部所發布行政命令的拘束。

嗣後財政部也接受的訴願委員會的見解,在108年1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10704701530號令改變見解,指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依該法規定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得由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但書規定申報扣除。同時廢止財政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

註釋

  1.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返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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