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會計財稅網
首頁最新法規評析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5條之2與銀行法第133條之2修正草案──從兆豐1.8億美元裁罰案出發

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5條之2與銀行法第133條之2修正草案──從兆豐1.8億美元裁罰案出發

文章發表: 2023/10/12

趙學斌

  • 執業律師
  • 政治大學法學院博士生、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

壹、背 景

2016年8月19日,臺灣各銀行法令遵循部門相關人員的通訊軟體訊息通知響不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紐約分行有未落實可疑交易篩選、申報作業等法令遵循等缺失,遭美國紐約州金融署(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 NYDFS)裁罰1.8億美元,這是臺灣金融史上最高的罰款金額,舉國譁然。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隨即奉行政院指示邀集財政部、法務部以及中央銀行組成「兆豐銀行遭美裁罰案跨部會因應專案小組」,並指派檢查人員赴兆豐銀行巴拿馬地區分行及紐約分行辦理現場專案金檢,最後於同年9月14日作成行政處分,處以兆豐銀行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並解除該行負責人及相關職員職務。

然而,行為時任該行董事長不服,先後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下稱兆豐銀行董事長職務解除案),嗣經行政法院撤銷行政處分,於2019年11月13日駁回金管會上訴,全案判決確定。本案促使金管會檢討相關規定之不足,爰於2023年4月28日預告「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及「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即先釐清本案事實摘要以及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再說明修正草案的修正重點,並於最末提出未來值得進一步關注之處。

貳、兆豐銀行董事長職務解除案

一、事實摘要

金管會裁處書指出,受處分人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於2015年10月已知悉美國紐約州金融署極可能對該行紐約分行採取監理措施,惟紐約分行於2015年11月及2016年2月建議總行派員赴美溝通均未獲其採納,致多年來無總行高層主管前去溝通;又受處分人與紐約分行經理於2016年3月24日共同署名回復紐約州金融署之改善計畫信函中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了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該行當時尚未提報檢查報告予董事會,足證受處分人所回復信函內容不實,金管會爰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解除其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任兆豐銀行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下稱原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議

原處分裁處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下稱本規定),賦予金管會得以解除銀行董事職務之權限,但有爭議的是:該董事早於2016年4月1日自銀行退休,金管會始於同年9月14日作成解除銀行董事職務之處分時,既已不具董事身分者之董事職務,此時是否存在本規定之管制目的?而解除董事職務的手段是否必要?

三、歷審判決要旨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認為,此時並不存在本規定之管制目的,且手段非屬必要,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在於:

1. 本規定解除職務是「緊急處置」

為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銀行法第61條之1例外容許金管會直接介入銀行經營核心並限制銀行營業自由、銀行從業人員工作自由及職業自由,是自由經濟國家的例外高度管制,從而金管會據此所為處分必須緊扣本條規定之管制目的,以免遂行其他目的。

2. 董事離職後緊急危險已不存在

法院認為,原處分作成時,職務遭解除者既已非兆豐銀行之董事,自無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以危害健全營運之可能,此時危險源已然不存在,原處分已然難以理解其目的,更遑論探求其意旨是否與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之立法宗旨相符。

3. 本規定目的在「事後補救」,而非「事先預防」

金管會認為,原處分一來以儆效尤,達一般預防效果;二來藉此令職務遭解除者在未來5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金融業負責人,以避免危及其他金融機構業健全經營,仍達成本規定之管制目的。

但法院認為,銀行法所授權金管會制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下稱負責人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規定當時已列有13款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之消極資格,凡是足認難以確保品德操守者,即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以免危害銀行營運,藉以維持公共利益,其法規目的在於「事先預防」;反觀本規定是針對董事所形成銀行特定危害狀態而為的「事後補救」緊急處置措施,可見前者侵害基本權的程度也比後者緊急處置緩和許多,二者管制角度不同,無從互相援用,金管會不得以銀行負責人將來資格之限制作為介入銀行經營權核心之理由,屬於與事務本質無關之考量。

4. 金管會雖有判斷餘地,但裁量不得逾越權限

於美國為鉅額罰款並作成管制措施後,金管會始基於本國銀行法主管機關地位,依本規定作成緊急處置,惟應先釐清兆豐銀行違反美國及本國法律義務為何?以及兆豐銀行紐約分行究係出於內控不佳?部門資源不足?抑或是銀行負責人決策失當?但凡以上應記載事項,均未於原處分清楚說明,除有違本規定外,並難認該處分有何必要性,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有違。

(二)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金管會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駁回金管會上訴,除贊同原審判決理由外,並進一步說明本件與過往相關判決之差異。

首先,過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8號(國寶人壽總經理職務解除案)及103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國寶人壽獨立董事職務解除案)雖均以金管會所作成解職處分尚有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故仍得對於已離現職之獨立董事或總經理為之,但該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均為2007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49條第1、2項規定,尚與本件係適用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之事實及規範基礎不同。

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大華證券經理職務解除案)雖認為「末查解除職務處分之標的是否存在,應以行為時為準。依證券交易法第53條第6款規定,受解除職務處分者,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再任同一職務。故解除職務不僅發生解除現職之效力,還發生往後限制從事同性質工作之結果」,但該判決個案解除職務處分所適用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第66條等規定,屬於「行政秩序罰」、「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之規範,與本件所適用之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有所不同......(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9期:經營權爭奪與公司治理  訂閱優惠

高點會計專班

審計公報,審計準則公報,台灣VS國際《最新變革》,陳仁易老師,高點高上公職
公職考試,稅法最新修法,不可不知道的《必考重點》,曾繁宇老師,高點高上公職
會計師,審計學,精準解題,陳仁易老師,專技會計師,高點會計專班
會計師,高等會計學,精闢解析,郭庭銨老師,專技會計師,高點會計專班
高普考,112年高普考解題,財政學&經濟學,張政老師,公職考試,高點高上公職

精彩深度文章,盡在月旦會計財稅網

我想深入了解,《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 姓名:
  • 手機:
  • Email:
  • 職業:

    會計師事務所

    記帳業

    公司財會人員

    國考考生

    其他:

  • 雜誌: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

    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請輸入驗證碼: 按一下重取驗證碼 (請區分大小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