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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額計算暨投資抵減稅額之限制規定彙整表

文章發表: 2018/05/02

【函令字號】財政部107.03.23台財稅字第10604678950號令

【函令內容】核定「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第1項所稱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額計算暨投資抵減稅額之限制規定」如附彙整表。

壹、營利事業所得稅

項目  本法及相關法律 附屬法規    限制標準
一、訂有列支標準或限額之項目
(一)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   

所得稅法第30條


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  

以不超過財政部核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限。
(二)獨資、合夥事業職工之薪資(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案件適用)  所得稅法第32條
查核準則第71條
以不超過財政部核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為限。
(三)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   所得稅法第33條
查核準則第71條
以不超過本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提列或提撥額度為限。
(四)捐贈   所得稅法第36條、政治獻金法第19條、私立學校法第62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6條。
查核準則第79條
以不超過本法、政治獻金法、私立學校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查核準則等規定之額度為限。
(五)交際費  所得稅法第37條
查核準則第80條
以不超過本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六)關係人之利息支出 所得稅法第43條之2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以不超過本法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之額度為限。
(七)備抵呆帳 所得稅法第49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查核準則第94條
以不超過本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提列額度為限。
(八)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51條之1及第54條
查核準則第77條之1、第84條、第95條
以不超過本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九)各項耗竭及攤折  所得稅法第59條、第60條、及第64條
查核準則第96條
以不超過本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計提金額為限。
(十)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        查核準則第67條
以不超過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十一)職工福利        查核準則第81條
以不超過查核準則規定之額度為限。
(十二)以往年度虧損扣除金額  所得稅法第39條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可扣除數額為限。
(十三)中小企業增僱員工或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
以不超過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比率為限。
(十四)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收益範圍內之研發支出加倍減除金額  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
我國個人或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加倍減除辦法
以不超過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比率為限。
二、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項目
(一)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易損失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4條之5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證券交易損失   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三)期貨交易損失   所得稅法第4條之2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四)資本之利息    所得稅法第29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查核準則第97條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五)家庭之費用、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所得稅法第38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0條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查核準則第63條
除依法得列支之項目外,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七)個人綜合所得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      查核準則第90條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八)出售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土地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所得稅法第24條之5
查核準則第90條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三、訂有限額之投資抵減稅額
(一)研究發展、人才培訓、設備或技術支出投資抵減    

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3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5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7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


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以不超過左列相關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及抵減限額為限。
(二)營利事業股東投資抵減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6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電影法第7條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營利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投資抵減辦法
以不超過左列相關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及抵減限額為限。
(三)國際觀光宣導推廣費用支出投資抵減 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
觀光產業配合政府參與國際觀光宣傳推廣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以不超過左列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及抵減限額為限。
(四)投資於都市更新事業之都市更新事業投資抵減 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以不超過左列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及抵減限額為限。
(五)投資於新市鎮建設之投資抵減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4條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市鎮建設獎勵辦法
以不超過左列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為限。
(六)投資於劃定適用租稅減免地區且經營符合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投資抵減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24條
新市鎮產業引進稅捐減免獎勵辦法
以不超過左列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抵減率計算之金額為限。
四、基本所得額扣除金額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貳、綜合所得稅

項目  本法  附屬法規    限制標準
一、免稅額   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二、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額度為限。
2.保險費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3.購屋借款利息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4.房屋租金支出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競選經費及罷免經費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2條
    以不超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6.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競選經費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0條
    以不超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7.私立學校法規定之捐贈    私立學校法第62條
    以不超過私立學校法規定之額度為限。
8.政治獻金法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   政治獻金法第19條
    以不超過政治獻金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9.運動產業發展條例規定對運動員之捐贈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1
    以不超過運動產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金額為限。
(三)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      
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4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6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三、個人稿費、版稅等免稅限額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
    以不超過本法規定之金額為限。
四、基本生活費差額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
以不超過左列法律及附屬法規規定計算之減除金額為限。
五、租賃所得免稅額度  住宅法第15條及第23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
    以不超過左列法律規定之金額為限。
六、個人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投資支出減除金額 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
    以不超過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金額為限。
七、基本所得額
(一)扣除金額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二)死亡保險給付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額度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
    以不超過各年度財政部依法公告之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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