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字號】台財稅字第10900652180號令
函令內容
以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為信託財產之遺囑信託,於生效時及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為委託人之繼承人且為其配偶或子女,該房屋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且不違背該信託目的,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為受益人者,該受益人視同房地所有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如該土地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該地上房屋其他要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 1項第 1款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准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函令要析
按照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也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上述條文係為保障人民居住權,考量在親屬人數之限制下,應無囤積之虞,故予以較低之稅率。但在遺囑信託之情形,卻可能造成「自用住宅」難以認定的情況。如果立遺囑人想要將留下來的房地安排遺囑信託,以繼承人為受益人,先由受託人代為管理,等受益人成年後,再讓房地所有權移轉到受益人身上,這段期間房地也維持受益人自住的狀態。
但問題在於,此時若乍看構成要件,房地所有權人係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而自住者係並非其配偶或子女,單就文義解釋很可能得出不符合自用住宅的要件。
但若從經濟實質的觀點出發,此時與遺贈或繼承的經濟實質幾乎相同,均由受益人享有該房地之利益,只是登記名義人暫時為受託人而已。故而,財政部本函令設下之要件為「受益人為委託人之繼承人且為其配偶或子女」、「該房屋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以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為受益人」這幾個要件,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方才符合繼承後之經濟狀態,本號解釋難得從實質課稅原則出發,卻對人民做出有利之解釋,殊值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