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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影響少數股東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4/05/17

李宛珍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初級合夥人

壹、前 言

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2018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Ⅰ.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Ⅱ.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如少數股東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實質上執行公司監察業務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但該監察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訴訟,而自行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該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嗣經法院判決以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而認定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該少數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之適格,是否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對此提出其見解,本文說明如下。

貳、案例事實

A公司係電子零組件買賣業者,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原告甲持有A公司股份25萬股(持股比例50%),繼續持有A公司股份超過1年以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擔任A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期間,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於2016年1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請當時A公司監察人丙為A公司對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遭丙回函拒絕,甲乃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以自己之名義為A公司對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訴,甲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甲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又甲之前以A公司2005年8月16日、2011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未實際召開,其名義遭乙及A公司會計冒用而於系爭會議簽到簿及董事任願同意書上簽名,並持該等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甲、乙、丙等人分別成為A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甲分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及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於2018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A公司2015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確認A公司與甲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丙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於2018年8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A公司2011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確認A公司與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成立,與甲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成立,及與丙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

參、本案爭點

原告甲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主張A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於執行董事長職務期間,有重大違背職務之行為,致A公司受有損害,於2016年1月6日以書面請求當時A公司監察人丙為A公司對乙提起訴訟,遭丙回信拒絕後,原告甲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A公司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而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甲另案以A公司前述2005年8月間、2011年11月間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事實上並未召開,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該等會議決議不成立及依該等會議選任之監察人丙與A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等確認訴訟經法院陸續於2018年5月、同年8月間判決確認監察人丙與A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監察人丙與A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遭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則原告甲因監察人丙不提起訴訟而取得之訴訟實施權,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本案主要爭點之所在......(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6期:中小企業會計師相關法律責任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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