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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風險導向查核策略里程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解析

文章發表: 2018/08/31

賴柏錚

  • 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系碩士
  •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碩士
  • 文字工作者

壹、案例事實

原告受託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涉有諸多缺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報請交付懲戒。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下稱被告)審竣認原告有未適當執行新增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未確實評估備抵壞帳金額之適足性;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未盡專業上注意取得足夠及適切證據,以了解交易有無異常;未確實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及合理性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且因疏失情節重大,決議予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改處。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判決摘要

一、爭點與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一) 未適當執行新增前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

1.原告主張

(1)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3款 係規定會計師應查核「新增前十大銷貨客戶」,並非查核新增業務,被告援引本條款之規定陳稱原告未深入分析「新增業務」之合理性,於法無據。至於原告為了解公司業務變化情形,自行額外公司新增事業部門(資源材料事業處)之毛利率與同業進行分析,該處營業收入淨額僅占5.49%(非被告所稱11.28%),查核分析結果,並無異常情形。

(2)漢○公司於100年度銷售楚○公司各種香味精油共計3,613萬餘元,然因楚○公司財務困難,基於維護自身權益及資產保全,協議辦理退貨,將最後兩個月精油銷售額退回。惟最後兩個月之銷貨部分已經銷售,故雙方協議另以前月份之部分精油填補,銷貨退回金額仍維持最後兩個月精油之銷貨額,並非退貨品項與原出貨品項有差異。原告發現漢○公司對100年度新增業務客戶未訂定授信額度基礎,徵信僅做票信調查,授信額度過高,亦無其他保全措施,故出具內部控制建議書,並將其列入與公司治理單位溝通事項,是原告已盡專業上注意,被告認定原告之查核有缺失,顯有失公允。......(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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