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會計財稅網
首頁跨界CPA比特幣貨幣性質概念之再商榷

比特幣貨幣性質概念之再商榷

文章發表: 2022/10/27

廖崇宏

  • 東海法律系副教授

關於比特幣(Bitcoin)法律定性的問題,文獻上有諸多討論,其涉及到的法律問題面向甚廣,從一般民刑法,到金融領域如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甚至稅法等,都有不少爭議。對此金,融科技創造的新興事實,現行既未有明確的規範,其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學者有認為應依其所涉及法律體系的定義分別認定,殊值贊同。惟本文限於篇幅,僅聚焦於比特幣是否具有貨幣性質相關法律概念的探討,因多數相關法律問題似都與此概念有關。

壹、行政機關見解:比特幣非「貨幣」,但可能為「支付型代幣」

行政機關有關比特幣定性最主要的見解為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2013年12月以聯合新聞稿所作的說明,明確表示比特幣不是貨幣,而屬高度投機之數位「虛擬商品」,而其否定比特幣「貨幣」性質的理由包括:一、不具真正通貨(real currency)特性;二、非任何國家當局所發行。其所稱的「真正通貨」,是以一般認定「貨幣」的三項功能作為標準,即交易媒介、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而非國家當局所發行者,即不具有法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但關於比特幣虛擬「商品」的定性,其見解著重於與其相關的風險,在法律上具有何種意義,則仍有待探討。

另外,中央銀行於2018年理監事會後記者會參考資料中,則比照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等國際機構,認為比特幣等虛擬通貨不具貨幣功能,而屬高度投機之「加密資產」(crypto asset)或商品,不宜稱為「通貨」(currency),並援引瑞士金融市場監理局(Swiss Financial Market Supervisory Authority, FINMA)在2018年所發布有關所謂「首次代幣發行」(Initial Coin Offering, ICO)的規範指引,依「代幣」(coins or tokens)的經濟功能將其分類為「資產型代幣」(Asset tokens)、「效用型代幣」(Utility tokens)以及「支付型代幣」(payment tokens),而資產型代幣持有人對ICO發行者之資產有諸如股權或債權的請求權,其若可分享發行者營運所產生之盈餘,則該代幣性質即形同股權(equities);效用型代幣可使用於發行者提供之應用與服務;支付型代幣則為可被廣泛接受的支付工具,但持有者對發行者無請求權。依此分類標準,比特幣顯然最多僅為具有支付型代幣性質的加密資產,對此,監管重點央行僅提出宜將虛擬通貨的交易平台納入洗錢防制體系的建議,至於是否有證交法的適用,則視個案情況認定。金管會則以函釋核定所謂證券型虛擬通貨為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

貳、司法機關見解:比特幣非「貨幣」,也不屬民法「金錢」,但可能構成銀行法上的「資金」或「款項」

目前法院實務原則上援引相關行政機關的見解,否定比特幣為「貨幣」,但其是否構成銀行法上的「款項或資金」,採不同見解。

一、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於一比特幣詐騙案中認為,收受比特幣不構成銀行法上的違法收受存款罪,因此規範的客體,包括「款項」或「資金」,以銀行法上的銀行業務為限,如「非銀行」收受或吸收實體物或無形權利非屬法定銀行業務,則非銀行法規範、處罰的對象。而依央行與金管會新聞稿,比特幣並非貨幣,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提供比特幣相關服務或交易,其雖可轉賣為現金,但並非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間亦無強制流通性,不具清算最終性。上述判決理由可資爭議之點在於,其一方面認為法規中的「資金」非以「通行貨幣」為限,但仍以法定銀行業務為限云云,主要爭點在於比特幣是否屬於「收受存款」這項法定銀行專營業務規範範圍,其論理邏輯非無可議之處,且並未提出金融機構不得提供比特幣相關服務與交易的直接法律依據,僅依行政機關的新聞稿或立法院的會議紀錄作為判決的依據,法規基礎薄弱。而判決中所列主管機關函覆比特幣非貨幣、係虛擬商品的性質,與法院所認定比特幣並非在金融機構交易流通而不具有「清算最終性」,究與判斷法規中「資金」概念有何關聯性,也欠缺詳細論述,仍有待學理分析加以補充。

二、肯定說

臺北地方法院於一比特幣挖礦機投資案中,以銀行法第125條修正理由為基礎,認為立法者無意將以比特幣作為資金、利潤給付方式之吸金行為排除在銀行法的規制範疇之外,投資案涉及虛擬貨幣的收受、給付,納入銀行法規範之中,符合銀行法嚇阻各種不法手段違法吸金,保護社會投資大眾的規範意旨。且比特幣可進行交易套現,為「具有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與社會上各種以現金搭配紅利點數、積分或股權等,作為投資款項的非法吸金手法並無二致。此見解純粹從立法目的作為判決理由,並未就法規中的「款項」、「資金」內涵多加闡述,恐有判決理由未臻完善之虞。晚近最高法院在一虛擬貨幣違法吸金案件中,認為銀行法規定的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電腦虛擬點數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是否實際兌換國內外法定貨幣,均具有經濟價值,「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

在另件借貸返還比特幣案件中,法院認定比特幣依其性質應屬可替代物,借用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數量相同的比特幣。在關於該案的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進一步以「比特幣本身表彰一定價值,使比特幣持有者得持以兌換等值之物或貨幣,可知比特幣為權利所依附之客體,其性質應屬『物』,且屬代替物。」認為返還比特幣義務並非金錢債務,不得逕以金錢債權請求權之方法為執行。此一見解逕自將比特幣認定為民法上的物(即動產),是否符合民法上有關物的概念,而得逕用民法上有關動產的規定,已恐有爭議。而物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即可排除金錢之債的認定,也有法理解析的必要......(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34期   訂閱優惠

 

延伸閱讀

  1. 比特幣要課稅嗎?
  2. 虛擬貨幣現行樣態與課稅議題──以自然人之交易為主軸探討

高點會計專班

審計公報,審計準則公報,台灣VS國際《最新變革》,陳仁易老師,高點高上公職
公職考試,稅法最新修法,不可不知道的《必考重點》,曾繁宇老師,高點高上公職
會計師,審計學,精準解題,陳仁易老師,專技會計師,高點會計專班
會計師,高等會計學,精闢解析,郭庭銨老師,專技會計師,高點會計專班
高普考,112年高普考解題,財政學&經濟學,張政老師,公職考試,高點高上公職

精彩深度文章,盡在月旦會計財稅網

我想深入了解,《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 姓名:
  • 手機:
  • Email:
  • 職業:

    會計師事務所

    記帳業

    公司財會人員

    國考考生

    其他:

  • 雜誌: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

    月旦財稅實務釋評

請輸入驗證碼: 按一下重取驗證碼 (請區分大小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