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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氣候變遷因應法中碳費的法律性質

文章發表: 2023/08/21

吳俊志

  • 晨心法律事務所律師
  • 補習班財稅法講師

壹、前 言

氣候變遷因應法三讀通過後,於2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預計於2024年開始徵收碳費。但碳費的價格、徵收對象、配套措施等,目前仍在規劃協商中。

相對的,其他國家中,澳洲於2012年對該國排碳量最高的五百大企業課徵碳費;日本也在同年對於汽油、天然氣以及煤炭加徵碳稅。而2019年開始課徵碳費的新加坡,則是以每年排放25,000公噸以上的大戶為徵收對象。

各國除了對國內產業課徵碳費/稅以外,也增加對於邊境調整機制,若在其國內高排碳而且沒有被課徵過碳費,將來出口到這些國家可能就會受限,或是再額外被課一筆。

貳、氣候變遷因應法關於碳費之規定


一、碳盤查

要課徵碳費之前,首先要確定各個企業的排碳量,畢竟企業平常不會主動對排碳做測量。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而根據中華經濟研究院的研究報告顯示,目前國內僅有318家公司的盤查資訊,換句話說,目前據以判斷碳費課徵的基礎仍相當有限。

事實上,在氣候變遷因應法的前身,也就是溫室氣體減量法的第28~32條,已規範違反第三章減量策略的相關處罰機制。而應盤查的對象,則限定於高耗能產業,包含:電力、鋼鐵、水泥、半導體業、薄膜電晶體、石油煉製等行業;並以化石燃料燃燒年排放量達2.5萬公噸CO2e以上者為限。

原本的盤查制度,僅要求盤查並登錄,而對於排碳較高的產業,也沒有進一步的義務要求。對於怠為盤查的事業來說,處罰也不痛不癢。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1條第1、2項中,仍將排放源的標準授權主管機關定之,是否能擴大要求碳盤查的範圍,擴大到多少,是目前值得關注的重點。畢竟除了國內是否課徵碳費,企業產品出口到歐盟必須經盤查、確認碳含量,並被課徵碳邊境關稅,因此臺灣擴大盤查的範圍是不可避免的。

值得慶幸的是,由於歐盟的邊境調整機制,許多較大型的國內企業或其供應商,在這幾年也逐漸著手進行碳盤查,或是將ESG納入企業的目標之一。目前該思考的,便是如何因應國內的碳費及碳權交易平台,儘速擴大碳盤查的企業範圍。目前查驗機構必須跟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 TAF)申請認證後,才能進行查驗。

二、碳 費

根據媒體報導,初期碳費課徵的對象將以碳排大戶及用電大戶作為碳費徵收範圍,約有500多家企業。而所謂的碳排大戶,則是以往溫室氣體減量法要求的「年排放量達2.5萬公噸」,若按此標準,則要求碳盤查的門檻勢必要再大幅往下修,才有辦法確實掌握2.5萬公噸的企業。

氣候變遷因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課徵碳費的對象包括:「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亦即除了直接排碳者以外,高耗電因而使用大量電力的間接排放者,也在課徵的行列。另一方面,為了避免增加發電業的負擔,進而影響到物價,本條第2項將「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排除在外。

而對於進口商品,事實上,氣候變遷因應法中也有類似歐盟碳邊境關稅的制度。如本法第31條第1、2項即分別規定:「Ⅰ.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25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Ⅱ.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但具體而言要課徵多少?針對哪些對象課徵?由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不過目前仍考量課徵代金後轉嫁的效果,據稱尚無實際課徵代金的規劃,只是在法條中先行授權,對將來有可能施行碳邊境調整機制來做準備。但其實,代金是對產品課徵,要如何判斷外國產品的碳排,條文中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究竟應如何實施,臺灣似乎尚未建立完整的機制。而對於要課多少、應該高於碳稅還是低於碳費,也沒有明確的討論,本文認為,與其多一個計算標準不明的代金,而產生日後可能與碳費標準不一的風險,不如仍規定課徵碳費。另外,如果進口貨品取得減量額度困難,代金又較高,是否會變成國內外業者差別待遇,而違反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相關規定,也可能是值得注意的。

除了一般熟悉的直接排放源,必須依照碳盤查來得知排碳量;以用電量推估的間接排放源或許是更容易課徵的對象。許多地方政府透過訂定低碳城市自治條例,即是以要求綠電的方式來控制排碳。舉例言之,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24條前段即規定:「環保局公告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上用電或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公私場所,應訂定自主管理計畫規劃減量目標」、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後段更是直接規定未達綠電標準者「……應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由此可見,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在難以確切掌握直接排放源的狀態下,透過對綠電或用電量的要求,課以間接排放源代金,也是可能的碳費課徵方式......(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6期:氣候變遷因應法與碳定價趨勢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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