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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商赴中國大陸隱名投資之法律風險與防範──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及風險防範之道為中心

文章發表: 2023/12/11

鄭瑞崙

  • 瑞瀛法律事務所所長/律師
  • 北京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壹、前 言

中國大陸在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民法典》施行前,完成了對591件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檔的清理修正工作。其中,涉及到臺商隱名投資相關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因此,這兩件司法解釋對喜歡採取隱名投資之方式赴中國大陸投資的臺商來說,實在是非常重要。為此,本文將介紹分析這兩件司法解釋中關於隱名投資的規定,並且提出風險防範之道如下。

貳、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股東資格確認標準規定之介紹

關於股東資格確認的標準,整合學術界與實務界之見解,主要包括有三種見解:第一種見解採取形式標準,亦稱外觀主義、公示主義;第二種見解採取實質標準,亦稱真意主義、意思主義;第三種見解,採折衷標準,亦稱區分主義。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對於對股東資格確認的觀點採取第三種見解,即關於公司股東資格確認部分,可區分為股東與公司之間資格確認標準、股東與股東之間資格確認標準,以及股東與第三人之間資格確認標準。茲詳述如下:

一、股東與公司之間資格確認標準

對於公司與股東之間發生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應該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記載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此類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又可分為如下二大類別:

(一) 已履行出資義務之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糾紛

此種糾紛經常發生在投資人已履行出資義務,但公司卻未依照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提供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亦未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依該法第32條第2款規定:「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同條第3款前段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2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從上開規定可以清楚看出,中國大陸《公司法》第32條第2項立法精神是採「形式標準」,即以股東名冊的記載為依據,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2條的立法精神是採「實質標準」,即股東如果可以證明其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或者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應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並享有股東權利。

(二) 瑕疵出資股東與公司間的糾紛

瑕疵出資的股東係指股東未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或是出資評估不實、虛假出資的股東,他們是否可取得股東資格並享有股東權利?本文認為股東出資雖有瑕疵,但如果並未導致公司設立無效時,仍應肯定瑕疵股東的資格,但其股利分配請求權應受到限制。蓋依中國大陸公司法第28、199條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各自認繳的出資額,股東未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而出資評估不實、虛假出資的股東亦應當對公司承擔差額補繳責任,還應當向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對於瑕疵出資的股東,公司登記機關可處以罰款、責令改正的行政處罰。因此,股東瑕疵出資已有其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並不必然否定其股東資格。

二、股東與股東之間資格確認標準

對於股東與股東之間發生的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原則上應以股東名冊記載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實質標準)。

(一) 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之間的糾紛

因為中國大陸保護政策的關係,很多行業是禁止或是限制外資進入的,偏偏此種行業是利潤比較高的行業,又或者是為了方便起見,臺商們紛紛利用當地親友的名義投資設立內資公司,然而借用大陸人的名義當顯名股東,臺商是隱名股東,後續常發生當公司賺錢了,大陸人頭股東卻不安分起了貪念,上演乞丐趕廟公的戲碼,此種案例屢見不鮮。如果發生此種糾紛,大陸人頭股東不遵守約定,想要整碗端去,把真正出資的隱名股東掃地出門,此時,中國大陸的法律是怎麼規定的呢?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規定:「(第1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第2款)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協議如果不存在違反強制性規定或惡意串通等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其中,有關投資權益的歸屬的爭議,如果實際出資人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實際出資人向名義股東主張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14條規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實際投資者請求確認其在外商投資企業中的股東身份或者請求變更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除外:(一)實際投資者已經實際投資;(二)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實際投資者的股東身份;(三)人民法院或當事人在訴訟期間就將實際投資者變更為股東徵得了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的同意。」第15條規定:「(第1款)合同約定一方實際投資、另一方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合同有效。一方當事人僅以未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批准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實際投資者請求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依據雙方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的,人民法院應子支持。(第3款)雙方未約定利益分配,實際投資者請求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向其交付從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外商投資企業名義股東向實際投資者請求支付必要報酬的,人民法院應酌情予以支持。」......(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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