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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反詐欺局對海關詐欺之調查

文章發表: 2023/11/13

歐陽弘

  • 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

馬承佑

  • 群勝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由於臺灣特殊的經濟、政治及地緣因素,廠商將受歐盟課徵高額反傾銷稅之貨物不實以臺灣做為產地而進口至歐盟,進而對歐盟海關施以詐欺而逃漏反傾銷稅之情況可謂屢見不鮮。此類行為不僅損害了歐盟境內之產業,亦損害了歐盟之財政收入。因此,歐盟反詐欺局(European Anti-Fraud Office,多以其法文名稱Office européen de lutte antifraude之簡稱OLAF稱之,本文從之)對於此種對海關為詐欺之行為即展開調查。如早於2010年,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即引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向各同業公會之公函,督請各業者遵守國際貿易規範,以免臺灣的對外貿易受到影響。然而,以詐欺手段逃漏歐盟反傾銷稅之行為卻未曾禁絕,縱使經濟部多次呼籲業者應自律而避免歐盟之調查,臺灣廠商因涉及海關詐欺而受OLAF調查之情形仍時有所聞。

另一方面,囿於對歐盟法規缺乏足夠認識,臺灣對於逃漏歐盟反傾銷稅之嚴重性不僅未有足夠之重視,對於OLAF之調查亦多未曾聽聞。這也連帶使臺灣出口商品常處於被歐盟課徵反傾銷稅的風險中,從而影響臺灣出口貿易甚鉅。縱使主管機關已採取對不肖廠商強力執法之態度,但直至今日,OLAF對於臺灣涉及海關詐欺之關注仍然不減,未來亦可預見再度發生。

藉此,本文將透過說明OLAF對於諸如逃漏反傾銷稅之海關詐欺行為之調查,以提升實務及學界對此一議題之關注。希冀臺灣廠商不僅能豁免於高額反傾銷稅負擔之不利,更保障臺灣整體產業對歐盟出口貿易之商業利益。

貳、歐盟對規避反傾銷稅行為之應對措施


一、歐盟反傾銷稅之課徵與規避行為

所謂傾銷(dumping),係指外國生產者將大量貨物以不公平的價格輸入至國內,使此種傾銷之低價產品排擠國內產品,進而造成國內產業受損。因此,各國為保護其國內產業,多針對傾銷產品採取課徵反傾銷稅的手段加以反制,藉由對傾銷至國內之產品加徵稅捐之方式,使廠商進口成本增加,進而達到排除產品傾銷之效果。

歐盟對於傾銷之行為亦採取反傾銷稅之措施做為反制手段。自1968年以來,歐盟反傾銷法規歷經多次修正,現係以(EU) 2016/1036號規則做為法源,就傾銷及損害之認定、傾銷之調查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為詳細規定。此一規定乃適用於所有對歐盟出口之國家,且由於歐盟各成員國本身並無反傾銷之國內法,故所有反傾銷相關之調查及措施之展開與實行,均由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下稱歐盟執委會)主管。

舉例言之,歐盟於2017年1月26日以(EU) 2017/141執行規則認為中國大陸及臺灣部分廠商出口至歐盟之不銹鋼管對口熔接接頭貨物(stainless steel tube and pipe butt-welding fittings)涉及傾銷,遂就中國大陸進口至歐盟之該類貨物課徵30.7%至64.9%之反傾銷稅、對自臺灣部分廠商所生產進口之該類貨物則課徵5.1%反傾銷稅,針對其他廠商也課徵12.1%之反傾銷稅。

然而,所謂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對於歐盟所課徵之反傾銷稅,廠商自會想出諸多的手段以規避之,藉以使傾銷商品在不受反傾銷稅負擔下重新進入歐盟市場。依(EU) 2016/1036號規則第13(1)條所定義之「規避」(circumvention),係指「第三國和歐盟間,或者被課徵反傾銷措施之出口國個別廠商和歐盟之間,慣常的貿易型態有所改變。而這種交易行為、加工或製造方法之改變,除歸咎於反傾銷稅之課徵外,並不具備其他充分的正當理由或經濟之合理性。同時有證據顯示該同類貨品之價格和/或數量,會造成產業損害或減損反傾銷稅之救濟效果;以及有證據顯示,與原始調查時已建立之同類產品正常價值相較,相關進口已構成傾銷」。而實務上常見規避反傾銷手段,據學者之統整,大致包括:轉運、虛偽不實之產地或產品申報、簡易改造產品、利用較低稅率之出口商出售及出口及組裝規避等 。此類手段或係改變產地、或係改變產品,甚至是改變出口商身分等,其目的無外乎係避免進口至歐盟之產品落入反傾銷稅之範圍。

在此之中,最為簡易的莫過於「轉運」之手段,亦即將受課徵反傾銷稅之產品先由生產國轉運至未受反傾銷稅課徵之第三地後,再由第三地運至歐盟,並申報為第三地產製之物品,如此即能避免歐盟對此產品課徵反傾銷稅。但是(EU) 2016/1036號規則第13(1)條即明揭「透過第三國轉運貨物」(the consignment of the product subject to measures via third countries)屬於規避行為之一種。而更進一步,倘若這一類的轉運行為尚涉及廠商虛報其產品之產地,或直接提供不實產地證明或出口文件予歐盟成員國,使該進口國海關陷於錯誤而未予課徵反傾銷稅,乃可能引發海關調查甚至刑事責任。

在實務上,由於中國產品屢屢遭歐盟列入反傾銷稅課徵對象,廠商選擇鄰近之臺灣作為規避反傾銷稅之工具,洵屬常見。亦即廠商將中國產製之產品先運抵臺灣,爾後轉運至歐盟,遂藉此規避歐盟對中國貨物之反傾銷稅。部分廠商甚至將此等貨物之標籤更換為臺灣製造、或不實申請為臺灣產地證明之方式,使歐盟海關錯誤認知該貨物之產地,進而逃漏反傾銷稅。

二、針對規避行為之調查

為反制此類規避行為,(EU) 2016/1036號規則第13(3)條賦予了歐盟執委會調查規避情事之權限。歐盟執委會依其職權或成員國、任何利害關係人基於充足證據之要求即可展開調查。此反規避調查應由歐盟執委會以條例形式將立案調查公告於歐盟公報,並由歐盟執委會到合作廠商公司及工廠進行實地查證。

倘規避行為經認定確實存在,歐盟執委會即可能依(EU) 2016/1036號規則第13(1)條將反傾銷稅的課徵擴大到從第三國進口至歐盟的同類產品,無論其是否有輕微修改;或是從受課徵反傾銷稅的國家所進口至歐盟之經輕微修改的同類產品,以及上述產品之零件。換言之,除了證明未涉及規避而得豁免之廠商,其他被證明有規避行為之廠商及未配合調查之廠商,將比照原始調查課徵反傾銷稅措施國的最高稅率而受課徵相同之反傾銷稅。

以上即為歐盟針對反傾銷稅的規避之調查及反制,若廠商涉及以將臺灣做為轉運地而將中國大陸之產品輸入歐盟,即有可能使歐盟開啟對臺灣出口產品之反規避調查,進而使原本僅對中國產製產品課徵之反傾銷稅擴張至臺灣產製產品。但在近年,除了單純的規避行為,更多廠商係涉及以不實產地證明詐欺歐盟海關,藉而逃漏歐盟實施之反傾銷稅措施。也因此,近年歐盟對於臺灣廠商之調查除了此前述(EU) 2016/1036號規則第13條之反規避調查,更會涉及如下說明OLAF之調查......(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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