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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與違法吸金──近期判決實務整理

文章發表: 2024/02/26

王儷眞

  • 常在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

張仲宇

  • 常在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過去數年來,隨著虛擬貨幣在商業上接受度提高,以及區塊鏈所表彰的去中心化金融(DeFi)概念逐漸被更多人所接受,許多投資人將目光轉向加密貨幣作為對抗傳統金融市場不確定性的手段,在各項因素的共同推動下,虛擬貨幣經歷了非常快速的增長和波動。

然而,於2022年底時全球第二大加密貨幣交易所FTX無預警聲請破產,上百億資產憑空蒸發,我國受到極大衝擊,於2023年,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起訴全球最大的加密貨幣交易所幣安(Binance Holdings Ltd.)及其負責人趙長鵬,指控幣安在美非法營運並欺騙投資人,也試圖凍結幣安資產,理由是參與違規行為、蔑視美國法律,導致幣安必須支付43億美元罰金,執行長趙長鵬辭職下臺,並就三項洗錢相關指控支付5,000萬美元罰金,在這樣的背景下,虛擬貨幣的監管和投資人保護的議題已然迫在眉睫。

同樣的,我國虛擬貨幣市場近年也經歷了巨大震盪,2022年底時虛擬資產配置平台Steaker也被檢舉非法吸金,導致檢調以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嫌偵辦。然而銀行法雖禁止非法吸「金」,但虛擬貨幣是否屬於銀行法下所規範之款項或資金,實務上時有不同之見解,本文期藉由梳理實務對此一議題之不同見解,作為讀者於虛擬貨幣法令或監理措施之思考立足點。

貳、相關法令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參、實務見解沿革

於討論虛擬貨幣是否屬於銀行法下所規範之款項或資金前,首先必須先釐清銀行法對款項或資金的定義,對此,最高法院過往曾有判決認為銀行法下所規範之款項或資金,除包括我國法定貨幣外,亦指外國貨幣等「具流通性貨幣」。

在此一定義下,虛擬貨幣是否屬於「具流通性的貨幣」,而構成銀行法非法吸金罪所欲規範之「貨幣」,實務上曾有判決採取否定見解並詳加說明,其主要意旨為,比特幣目前在我國的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與「加密資產」(crypto-assets)之定性較為接近,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比特幣之相關服務或交易,且比特幣在現實交易上,雖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轉賣為現金,然此並非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比特幣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間亦不具流通性,不得被清算。換言之,比特幣目前並未被視為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因此如行為人僅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作為資本市場之金融工具,應不落入銀行收受存款之行為,蓋此並非銀行法所欲管制或處罰之範圍。且在該案件中,行為人雖收受大眾投入比特幣至平台,再將大眾投入之部分比特幣變現牟利,但實際上並非屬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特許核准事項。揆諸上開理由,法院認為比特幣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從而該案行為人不構成銀行法非法吸金罪。

上開實務見解,與我國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的見解不謀而合,中央銀行及金管會曾於2013年底共同發布新聞稿,表示比特幣並非貨幣,理由在於:(一)比特幣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其價值不穩定,難以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之功能,不具真正流通貨幣(real currency)特性;(二)比特幣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定清償效力,亦無發行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三)依據中央銀行法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國內之一切支付,方具有法償效力。金管會復於2021年6月22日發布施行該辦法之新聞稿重申:「虛擬通貨(虛擬資產)是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並非貨幣。此外,虛擬通貨不是金管會核准發行的金融商品,不適用既有的投資人保護機制,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也不是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的機構」,我國主管機關既認為虛擬貨幣屬於虛擬商品,而非「具流通性貨幣」,結合上開實務見解,虛擬貨幣應難以成為銀行法下所規範之款項或資金。

然而,於2019年銀行法修法時,立法者參酌實務見解,表示銀行法第125條的「1億元條款」(即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則加重刑期之條款)不應扣除成本,故將原先法條文字中「犯罪所得」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免爭議。此為刑度計算的問題,本與上開討論之銀行法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無涉,惟於該次修法理由中亦提及以虛擬貨幣為名之非法吸金案件,似針對收受虛擬貨幣是否屬於非法吸金罪表態:「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惟應注意者,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和第29之1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的修法理由是否影響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之適用,仍有檢討餘地。

無獨有偶,實務近期對於虛擬貨幣是否屬於非法吸金罪之款項或資金的見解也經歷轉變,最高法院近期即在判斷交易平台接受以新臺幣換取虛擬貨幣,再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是否屬於非法吸金罪時,採取「間接資金流動」之概念,作為入罪之基礎 ,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即認定:「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除此之外,亦有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在此類案件中,虛擬貨幣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但因具有經濟價值,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仍為「法定貨幣之變身」,從而成為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3期:遺產稅實物抵繳策略規劃與案例解析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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